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被告陳樹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樹正於民國105年4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較弱化時,竟仍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共往來交通之危害,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店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陳樹正酒味濃厚,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陳樹正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樹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