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寶麗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其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一甲一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鳳 訴訟代理人 李邵清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依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署經銷與授權合約書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品牌之整支TR材質鏡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有管轄權㈠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商標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該規定,主張商標權遭侵害起訴之損害賠償訴訟,第一、二審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因此,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既然非屬專屬管轄,即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授權契約約定,不法侵害原
告之專屬授權商標權,依兩造簽定之經銷與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被告也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銷售、使用違反兩造授權約定之眼鏡架、盒及展示架,以及低於約定之售價出售眼鏡框,有侵害商標權及違約情事,以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及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品牌之整支TR鏡架,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其後,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續㈢狀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固然不同意追加,惟原告乃以上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請求權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附件所示之「ONIARAI」鬼洗商標(下稱鬼洗商標),經由
訴外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下稱鬼洗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包含「眼鏡框、盒」、「展示架」,其後並將鬼洗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後,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授權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於指定區域內生產及銷售鬼洗品牌之整支TR材質鏡架,並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設計、生產鬼洗品牌之鏡架、鏡架盒,亦不得擅自設計鬼洗品牌之產品廣告,被告亦不得以低於每支鏡框400元之價格出售,以免形成惡性競爭、破壞市場。
被告如有違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可終止契約。
㈡惟被告簽約後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設計、生產印有鬼洗商
標之眼鏡架、鏡架盒與展示架,並於鏡架私自摻設金屬配件,並以每支250元之低價出售鏡框。原告查覺被告上述違約情事後,於104年12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另於105年1月5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應於契約終止後150日內即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5月
8日止之期間內清理庫存,逾期即不得繼續銷售或生產有鬼洗商標之產品。然而被告於上述期間經過後仍然繼續販售印有鬼洗商標之鏡架,並未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基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鬼洗商標、以低於約定之價格
出售鏡框,並於約定之清理庫存期間期滿後仍繼續販售鬼洗商標之商品,已違反授權契約之約定及侵害鬼洗商標權,原告自得以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被告繼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販售印有鬼洗商標之眼鏡架。而被告違約以低價販售,不當壓縮原告獲利,其削價競爭之行為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故另依同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收取之權利金17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品牌之整支TR鏡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普威公司係將鬼洗商標權授權予遠曜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遠
曜公司),並非原告。縱使原告獲有商標授權,既未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不符專屬授權之要件,原告不得以其名義主張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況且依普威公司與遠曜公司之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方必須提供廣告、價目與行銷等之輔助資料,及防止仿冒之商標貼紙與吊牌,但原告均未提供給被告,系爭契約與原告及普威公司間之授權期間也不同,顯見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惡意隱匿、欺瞞被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契約如非無效,被告所設計、生產印有鬼洗商標之鏡架、鏡架盒及展示架,均有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其清之同意。另兩造簽約並未約定限制鏡架之最低販售價格。因此,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縱有違約,亦僅涉及契約違約責任問題,尚不構成侵害
商標權。若認被告應負侵害商標權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亦應限於清理庫存期滿後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授權期間則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
170萬元之權利金予原告。㈡被告訂約後,有販售本院卷第9頁照片所示之眼鏡架,及使用第11、12頁所示之眼鏡盒及展示架。
㈢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否認有違約情事。原告因而於105年1月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復於同年月7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與遠曜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性?㈡若有,則原告自普威公司獲得之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㈢系爭合約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無效事由?㈣被告所販售之鏡架、使用之鏡架盒及展示架是否均有取得原
告之同意?㈤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出售之鏡架價格不得低於450元?㈥被告如構成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原告得否終止契約,並請
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禁止後續之販賣行為?
五、本件之認定㈠原告與遠曜公司具同一性
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公司名稱得由現任公司之代表人向經濟部申請預查經核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故公司名稱並非不可更易。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申請將名稱由「遠曜光學有限公司」變更為「寶麗光學有限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核照准,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058400號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92、95頁),遠曜公司與被告自具同一性。被告雖辯稱遠曜公司與原告之公司名稱、設立地址均不同,故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自普威公司取得鬼洗商標之專屬授權⒈普威公司於102年3月6日申請註冊鬼洗商標並經核准審定
,專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09,而眼鏡組件亦為該類別所列舉之商品之一,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64、176頁)。而普威公司於103年2月12日授權原告(即遠曜公司)生產、銷售印有鬼洗商標之眼鏡框架與太陽眼鏡框架,授權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且該授權屬商標權之專屬授權乙情,亦有普威公司、原告簽訂之品牌眼鏡產品台灣代理合約書及普威公司105年11月9日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96頁)。原告主張已自普威公司處獲得鬼洗商標就鏡架及眼鏡盒生產、銷售之專屬授權,自屬有據。而依商標法第39條第6項前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基此,原告形式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以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至於就展示架部分,依智慧財產局106年6月8日智商50
056字第10680299060號函文所示,歸類為第20類之「鏡框、展示架」,與第9類之「眼鏡組件」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主張就此商品亦有獲得商標專屬授權乙節,不予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普威公司與原告訂定之授權契約並無任何專屬授
權之約定,且原告之生產、訂貨、行銷依約定均須經普威公司同意,原告亦不得將鬼洗商標再授權予他人,復未申請登記專屬授權,原告並未受專屬授權人云云,並爭執普威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已有明定。故商標權之授權使用於雙方意思合致時生效,不以登記或書面為生效要件,自不得以未登記為由,否定專屬授權之效力。又專屬授權依法僅係於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使用該註冊商標,至商品價格、生產方式、廣告行銷手段等內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縱使商標權人對於商品價格、生產方式等項目享有最終決定權,苟其於授權範圍內已不得使用該商標,即合於上開規定而屬專屬授權。本件普威公司既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將鬼洗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自可認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至於被告雖爭執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惟該證明書蓋有普威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說明書內容與品牌眼鏡產品台灣代理合約書互核相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即非有理。
㈢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所指之無效事由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鬼洗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其與普威公司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再為授權,依法即得再授權他人,因此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自屬有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惡意隱匿應提供相關輔助資料,及未提供防偽貼紙與吊牌,且原告自普威公司處取得鬼洗商標之授權須1年1簽,但系爭合約卻以
4年為期,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僅涉原告是否違約問題,尚不因此即可反認契約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自非有理。
㈣被告販售之鬼洗商標鏡架、使用之鏡架盒未取得原告同意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被告僅得生產、銷販整支TR材質之鬼洗商標鏡架,不得參與其他材質鏡架,被告計畫於任一工廠設計或生產鬼洗商標品牌之整支TR鏡架,必須經由原告同意,如未經原告同意核可,不得自行生產或組織鬼洗品牌之產品(見本院卷第7頁)。依該約定內容,被告生產、設計鬼洗商標之眼鏡架、盒,確實必須先取得原告同意。而就被告販售、使用、如本院卷第9、11頁所示之眼鏡架、盒,是否取得原告同意乙節,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黃柏勛 證稱: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也是員工。簽訂系爭合約書當天有在場,簽約時口頭有明確表示不得參與其他材質,因為授權就是整支TR鏡架,我們有拿塑鋼材質的鏡架給被告看,請被告照這個樣子改為TR鏡架,樣式不拘,但是材質必須全部是TR材質,也有要求必須將製作之鏡架送給我們審核,但被告遲未送交,後來就發現有店家展售含有金屬材質之鏡架。另外,我們有贈送眼鏡盒,應該有幾百個,搞不好有上千個。被告簽約之後有提到如有需要可能要自行製作眼鏡盒,我們回復可以,但表示要做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127、128頁)。參以系爭合約書特別約定鏡架之材質僅限於TR材質,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設計、生產摻有其他材質之鏡架,事先亦不知被告設計、生產如本院卷第9、11頁所示之鏡架及眼鏡盒。被告雖抗辯其設計之樣式均已得原告同意,否則貨源無從報關云云,惟經黃柏勛證述:鬼洗品牌產品報關,需要我們蓋章,如果不蓋,貨物就會卡在那裡。被告小姐有打電話聯絡我們,但是因為很趕,我們沒有確認貨物裡面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生產、設計之眼鏡架、盒,固經原告同意而報關,惟原告並未確認貨物內容,顧及被告之通關需求先行同意,自難認為原告已實質同意鏡架、盒之材質、樣式,被告僅以通關為由,尚不足證明已取得原告之同意。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所生產之鏡架,符合約定所指之TR材質云云
,惟依照片所示,被告生產之鏡架,就鏡腳與鏡框交接處確有使用金屬料件,顯非TR材質。此據 黃世勛 敘及其查覺該款樣式後即行通知被告有關違反約定之反應,當可知被告所設計之樣式確實與TR材質有所出入。證人 許世賢 固然證稱:我有經營眼鏡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是我所介紹。本院卷第
9頁所示之鏡架就眼鏡行業而言就是屬於TR材質,被告銷售、生產鬼洗商標之鏡架、盒,都有取得原告同意。不可能以TR材質製造鏡架全部,至少螺絲一定要金屬的,就固定器(即鏡腳、框交接之零件)可以用TR材質,但耐用度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1頁),固然證述被告已有取得同意及販售之鏡架仍屬TR材質。惟詢問其如何確認原告同意乙節,則證稱:簽約當天基於我是同業身分,因此沒有在裡面聽,在外面等。講完後,我跟黃其清(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柏勛及李邵清(被告實際負責人)去燒烤店吃東西,有聽到李邵清跟黃其清說原告提供的樣式不好看,售價又太貴,黃其清說如果覺得貴可以自己製作,但沒有再延續討論由自己製作的方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堪認許世賢認知所謂被告取得同意,應指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設計、製作而已,原告應未進一步同意得摻入其他材質。況且許世賢亦有提及原告確實有提供一定之樣式供被告參考,以及除螺絲外整支仍可以TR材質製作並非不可能,亦見過此種鏡架,益可確認原告確有提供全部TR材質之樣式,作為被告製作之限制參考。至於許世賢雖認為被告販售之鏡架屬於TR材質,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難作為佐證被告販雙之鏡架未違反不得參與其他材質之約定。
⒊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出售之鏡架價格不得低於450元
另就有無約定最低售價乙節,黃柏勛證述:簽約時原告有請被告不要將鏡架售價賣低於450元,李邵清則當場表示將會分成450元、550元及650元3種價格販售,並說針對不同價格之商品會以不同方使顯示鬼洗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衡酌其對於簽約時之細節陳述甚詳,且於簽約時全程參與,其證詞自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對於售價並無約定云云,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再者,兩造間應係透過系爭契約共同促進鬼洗商標鏡架之市場,衡諸常情應會約定一定價格以避免ㄧ方削價競爭,確保雙方取得最大效益。如未約定整支TR材質鏡架之最低售價,豈非被告得任意壓低價格,以此吸收原告客戶,陷原告於不利之地位,此據許世賢證稱:我有看過原告TR材質的鏡架,但不會買,因為被告競爭價格比較低,我競爭不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32頁),此與原告授權之目的相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生產及販售混有金屬零件之鏡架,及使用與約定
樣式不符之鏡架盒,出售價格亦低於原本之約定最低價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即為有理。
㈤原告得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及禁止後續之販賣行為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授權人雖獲授權使用商標,惟將商標用於約定之商品或服務外而逾越授權範圍者,仍屬上述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經查,原告自普威公司取得生產、銷售鏡架之鬼洗商標專屬授權,而鬼洗商標經普威公司將「眼鏡組件」註冊為指定使用之商品,業如上述,而鏡架與鏡架盒均為眼鏡組件項目中列舉之商品,鏡架及鏡架盒均為本件鬼洗商標權之保護範圍。惟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鬼洗商標註冊時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09,此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考;然「展示架」之類別則為20,故展示架並非鬼洗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已如上述。復查展示架與眼鏡組件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原告自普威公司僅取得眼鏡部分之鬼洗商標專屬授權,故縱使被告使用與約定樣式不符之展示架,原告亦不得以被告侵害商標權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混有金屬材質之鏡架、及提供與約定樣式不符之鏡架盒,因而侵害原告商標權,為有理由;至被告使用自行設計之展示架部分,則不得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生產、販售含金屬材質之
鏡架,並使用與約定樣式不符之鏡架盒,已說明如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其於104年12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系爭契約於被告收受該通知,即同年月11日時即終止。復依系爭合約書第
5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約定清理庫存期間期滿後即不得再使用鬼洗商標,而依原告105年1月5日律師信函,已同意被告可自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5月8日清理庫存(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清理庫存期間之後,仍以平價方式繼續清理庫存(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斯時被告使用鬼洗商標,已未獲合法授權;又被告將商標使用於與約定材質不符之鏡架及不同樣式之鏡架盒,屬逾越授權範圍而將商標使用於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依上說明,均屬商標權之侵害行為,原告對此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除去被告之侵害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亦僅係生契約責任而與商標法無涉云云,然被告確實有上述違約情事,並構成對鬼洗商標權之侵害,原告除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外,並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被告所辯,即非有理。
⒊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專屬被授權人得行使此項請求權,已如上述。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授權他人可得收取之權利金,自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就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屬擬制而來,並無合理市場價格可循,自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加以酌定。經查,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為170萬元,授權期間則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4年。而被告雖於授權期間有販售及使用與約定材質、樣式不符之鏡架及鏡架盒,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於104年3、4月時有同意被告將當時現有的存貨販售完,並要求不得再進含金屬零件的鏡架(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參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有150日之清理庫存期間,被告於該期間既經原告同意得出清存貨及清理庫存,則該部分之銷售行為造成之損害應可酌予免除。衡依被告所述,於清理期間之後,以平價方式繼續銷售鏡架,復參酌被告自述於104年約出售2至3萬支鏡架,1副可賣280元至450元,若賣給盤商則為180元至230元。而原告同意被告出售存貨時被告已進了1萬1,000至1萬2,000支,但後續進貨仍有部分鏡架之鏡腳含金屬材質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原告自稱於103年時賣了1、2萬副;104年則賣了6、7千副,且原本最高單價為980元,但因被告違約,故一副只賣30
0元至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所佔之比例(即自
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及105年5月9日後繼續平價銷售剩餘庫存與4年授權期間所佔比例),及兩造各自之銷量及售價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賠償,應依上述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以50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削價競爭而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之行為
亦構成加害給付云云,然該部分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上述侵害商標權造成之損害本質上為同一,原告既已依商標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可滿足其損害之賠償。而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範之加害給付,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瑕疵給付而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營業利益減少,並無固有利益受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違約情事,原告並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即向將來失效,被告自不得於清理庫存期間經過後使用鬼洗商標,原告得以商標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
I品牌之整支TR鏡架,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被告雖聲請傳訊普威公司負責人 郭淑雲 ,待證事項為授權之內容為何,惟本件依其他事證足以證認原告確實獲有鬼洗商標之專屬授權,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