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⒈起訴書上所記載「 甘克迪 」部分,為「 甘克廸 」之誤,應予更正為「甘克廸」;⒉李湘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被告李湘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甘克廸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和解條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但仍見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園藝工作、月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告李湘基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基係以駕駛貨車載送樹苗、工具及盆栽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由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亦未保持適當間距,貿然超車,不慎擦撞由甘克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其人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克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湘基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查中之供述│上開路段,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及未保持適當間距,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甘克迪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本件車禍│││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受有傷害之事實。│││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表(一)、(二)及現│未保持適當間距,為本件車禍│││場照片、告訴人所提行│發生之肇事因素之事實。│││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然本件遍觀全卷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陳,遽將被告繩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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