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台
陳裕光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紘帷律師
許惠晴 律師 劉硯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告訴人戊○○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山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委員。詎被告甲○○、丁○○於民國105年6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管委會於社區住戶均可自由出入之中控室舉行管委會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因議程之進行問題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被告甲○○、丁○○竟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被告由甲○○以「齷齪」等語、被告丁○○以「混蛋東西」、「欠揍」等語,辱罵告訴人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309條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全盤主客觀情狀為審查,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不雅,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若被指述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行為、言詞,對被指述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非名譽之侵害。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參與系爭會議之主委丙○○、副主委 周進發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均不否認曾於系爭會議各自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我是經主委丙○○同意後探討上次會議紀錄之問題,告訴人卻說我影響開會程序,才發生爭執,我說「齷齪」是針對會議紀錄的事情,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拍桌,我是副主委,所以出面維持場面,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丁○○與告訴人戊○○均為「鳳山國富F型社
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乙節,以及被告甲○○、丁○○曾於上開時、地因系爭會議進行問題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由被告甲○○以「齷齪」等語、被告丁○○以「混蛋東西」、「欠揍」等語與告訴人戊○○爭執此情,為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
90-91頁),並有參與系爭會議之證人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周進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他卷第10頁反面、14頁反面-15頁、本院易卷第42-55頁),以及舉行系爭會議之中控室照片、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當庭播放系爭會議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6-28頁、易卷第27、29-34、60-64、82頁反面-84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丁○○雖均辯稱系爭會議舉行之中控室並非不
特定住戶可任意進出而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經查,本案發生之地點為「鳳山國富F型社區」之中控室,被告甲○○、丁○○固對該中控室是否為不特定住戶可任意進出而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有所爭執,然縱該中控室並非公訴意旨所謂社區住戶均可自由出入之處,惟當時已有參與是次會議之管委會委員及總幹事等人計有10人在場,有系爭會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本院易卷第29-34頁),堪認已屬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且觀之上開翻拍照片,系爭會議係在數張辦公桌併合之會議桌舉行,被告甲○○、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旁人亦有出面勸阻(詳附件及上開翻拍照片),衡情在此等大小之空間內交談,已可達於使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丁○○雖係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系爭
會議,分別對告訴人口出「齷齪」、「欠揍」、「混蛋東西」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上述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仍有待探究。茲說明如下:
⒈按「齷齪」此語乃寓有骯髒、不淨之語內涵,而「混蛋」在
華語中則有罵人愚笨、糊塗之語意,另「欠揍」則含有「要求對方改進之警告用語」此意味,各有教育部國語辭典重編本內容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35-37頁),且此與吾人一般共同生活之語言經驗亦大致相符,固可認「齷齪」、「混蛋」及「欠揍」等語各具有上述含意。
⒉有關案發時系爭會議之情況,公訴意旨係舉證人戊○○、丙
○○、周進發之供述證據為憑,而上開證人於本案之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會議時,因為被
告甲○○不讓主席丙○○開始會議,質疑主席丙○○對會議紀錄動過手腳而起爭執,我便出言制止,並拍一下桌子,並說「講那什麼屁話」,但被告甲○○也拍桌子,質疑我為何阻止他和主委講話,因而跟我發生爭執,我說不然就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甲○○辱罵我「齷齪」,之後被告丁○○就加入幫腔說「我們都是老委員」,我回「老委員又怎樣」,被告丁○○就罵我「欠揍」、「混蛋東西」,我就回「欠揍是不是,來來來過來」,並出言希望他們收回辱罵的字眼,但直到我要告他們之前,他們都不回覆我等語(他卷第10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9頁反面-54頁反面)。
⑵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會議當時,我是
擔任「鳳山國富F型社區」管委會主委,系爭會議當天被告甲○○坐我旁邊,當時被告甲○○質疑我更改會議紀錄,告訴人就很生氣,被告甲○○就講「齷齪」罵告訴人,我後來也有勸架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很生氣,他有請被告甲○○收回這句話,但被告甲○○沒有回應告訴人,被告丁○○則是對著戊○○講「欠揍」、「混蛋東西」等語(他卷第14頁反面-15頁、本院易卷第42-49頁)。
⑶證人周進發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主委丙○○唸完開場白之
後,被告甲○○說他有問題想問主委,因被告甲○○一直要問不是當天開會的議題,告訴人就聽不下去,覺得這樣是干擾會議進行,後來就你一句我一句,被告甲○○便罵告訴人「齷齪」,在被告甲○○跟告訴人一來一往時,被告丁○○就在旁邊說「欠揍」等語(他卷第14頁反面-15頁)。
⑷惟據被告甲○○陳稱:當時我是要跟主委丙○○詢問105年
4月11日會議紀錄中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規劃之會議結果,才會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告訴人突然拍桌子咆哮,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易卷第49頁);被告丁○○陳稱:當時我比較晚到場,才剛坐下來告訴人、被告甲○○就在吵架,我覺得開會要尊重不同意見之發言權,才會提出來說我們都是老委員,告訴人就說老委員又怎樣,我說「欠揍」是要制止告訴人,告訴人聽到就叫我出去打架,我覺得我騰出時間來開會還開不成,才針對這件事情講「混蛋東西」,只是要吐怨氣的說法等語(本院易卷第49、90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被告甲○○、丁○○表示本案係因告訴人之言行引發爭執之上開說法顯有出入,實情尚待究明。
⑸而經本院當庭播放放系爭會議監視器勘驗後,結果詳如「附
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易卷第82頁反面-84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佐(本院易卷第29-34頁)。
而由系爭會議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在被告甲○○口出「齷齪」及被告丁○○口出「欠揍」、「混蛋東西」等語之前,其實被告甲○○、丁○○已有與告訴人發生一段時間口角爭執之情況,是以被告甲○○、丁○○所稱並非在毫無前兆之情況下,即不分青紅皂白地劈頭便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即非無據,自應進一步究明被告甲○○、丁○○口出上開言語之前因後果、來龍去脈。
⒊依證人戊○○、丙○○、周進發上開證述,雖均證稱本案係
起於被告甲○○不讓主席丙○○開始會議而影響會議,是為本案爭執之起因,然依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第8條「會議程序」,係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會議開始後係進行「報告事項」,「報告事項」首先即為進行「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是以透過宣讀方式確認上次會議紀錄,乃是會議程序中報告事項首應處理之事項;另依「會議規範」第24條「請求發言地位」規定:出席人發言,須先以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等方式,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觀之附件所示系爭會議之勘驗筆錄,主席丙○○宣布開會後(20:06:47),未久被告甲○○即舉手發言要求確認會議紀錄內容(20:
07:35),且主席丙○○並未制止其發言,而同意進行確認會議紀錄之相關討論,並詢問製作會議紀錄之總幹事上次會議錄音內容(20:09:03),至此均與「會議規範」之議事程序並無違背,是以被告甲○○在此時既已依會議規範經主席認可取得發言地位,且觀之其語氣、內容並無以情緒化或非理性之叫囂方式阻撓、干擾會議進行之狀況,其發言至遭告訴人打斷之時間(20:09:31)亦僅2分鐘左右,要無以冗長發言影響會議程序之情況,堪認在議事程序上被告甲○○之發言並無何可議之處。然依附件所示,在被告甲○○與丙○○討論過程,告訴人即打斷討論(20:09:31),並稱:「我這邊先講一下,今天劃機車這個問題是在區分所有權人上面,既然在管委會有疑問,就直接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討論就好了,現在開會正式議題都還沒開始」等語,復以拍桌方式阻止告訴人甲○○繼續發言,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期間復不斷以「你搞什麼東西啊」(20:09:47)、「你要怎樣啊」(20:09:53)、「來啊,來啊」(20:09:55)、「你講那什麼屁話啊」(20:09:59)等語與被告甲○○大聲爭執,並再度拍桌(20:09:58),被告甲○○始在影片20:10:20許表示:「當然是你們動過手腳,齷齪」等語。而告訴人如認為被告甲○○之發言有礙會議順利進行,理應藉由請求主席維持會議秩序之方式,或先行取得發言權後再行表示意見,始符合議事程序中之民主及相互尊重之精神,並非以此種拍桌或叫罵之方式為之。被告甲○○在有發言權之情況下,遭告訴人以上述不善之態度、非微之音量及激動之情緒下打斷甚以拍桌、叫罵等方式,不斷質疑、制止其正當發言之權利,則縱使被告甲○○曾對於上次會議紀錄之問題口出「當然是你們動過手腳,齷齪」等語,亦無非是一般人驟然遭逢此種情況下,為回應告訴人以上述言語、態度對被告甲○○批評、否定其正當發言權利之自然情緒展現,復佐以被告甲○○在「齷齪」等語後,仍一再強調「我今天跟主委在討論問題…」等語,是依被告甲○○當時發言之情境、脈絡觀之,乃是出於對告訴人打斷其與主席丙○○有關確認上次會議紀錄此一攸關社區公共事務發言之言行而來,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在討論會議紀錄之問題中遭告訴人拍桌咆哮後才發生爭執等語,即屬有據,原難認告訴人甲○○在此情況下口出「齷齪」等語,乃出於侮辱告訴人人格之犯意。
⒋另依「附件」所示,被告丁○○係於會議開始後約2、3分
鐘左右始到場(20:09:27),到場未久系爭會議即發生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前述爭執情況(20:09:31),迨告訴人又出言稱:「先討論議題嘛,議題都沒討論,講那個什麼屁話啊」等語後(20:10:25),被告丁○○始發言稱:「我們都是老委員喔」(20:10:36),然告訴人旋即回以:
「老委員又怎樣?」(20:10:39)並繼續與被告甲○○、丁○○爭執,被告丁○○始指稱告訴人「你欠揍」(20:10:44),可見被告丁○○原非與告訴人爭執之當事人,而係在被告甲○○與告訴人爭執之中始行介入,是被告丁○○辯稱當時動機係為維持場面,並非無據。而被告丁○○雖口出「你欠揍」,然「欠揍」一語乃帶有要求對方改進之警告意味用語,已如前述,本非必有貶損、侮辱他人人格、名譽之意。何況被告丁○○辯稱當時是覺得開會要尊重不同意見之發言權,才會提出來說我們都是老委員等語,觀之被告丁○○係在聽聞告訴人口出「講那個什麼屁話」之不雅文句後,始開口表示「我們都是老委員」,然告訴人卻回以「老委員又怎樣」之否定、激怒語句,被告丁○○方口出「你欠揍」之言語,堪認被告丁○○確係出於要求告訴人應尊重被告甲○○之發言權,以居中維持會議秩序之目的而介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是以被告丁○○上開「欠揍」之用語,乃係被告丁○○在遭告訴人上開言行激怒後,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平下,不假思索而宣洩、抒發不滿之反應,主觀上要不能認有以此侮辱告訴人之意圖。而告訴人聽聞被告丁○○所說「你欠揍」等語後,其反應乃是回稱「來、來、來,出來!」(20:10:46),並作勢走到中控室門外,復在門外叫囂「來啊!」等語(20:10:51),依一般社會通念,由告訴人此客觀言行反應觀之,足見告訴人當時乃是認為被告丁○○所稱「欠揍」之語,係指要透過腕力,即俗稱「單挑」之方式解決之意,而在此一過程中,被告丁○○雖又口出「混蛋東西」一語(20:10:53),惟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丁○○在告訴人叫囂、作勢欲以腕力解決後出口之語,以客觀上觀察被告丁○○之用語,其措詞或較為激烈,致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考量告訴人與被告丁○○之互動經過,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語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是以被告丁○○辯稱係為維持秩序,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尚屬可採。
⒌況查:在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僅依年長或資深之地位而要
求年少或資淺者聽命、服從之觀念固然已經日漸淡薄,然亦不應因此即缺乏對年長或資深者之基本尊重或放棄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依卷內資料,被告甲○○、丁○○確係較告訴人年長、資深之管委會委員,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系爭會議亦對被告甲○○、丁○○口出「屁話」、「倚老賣老」等語,復有拍桌叫罵之舉,不無帶有輕佻、不屑而貶損被告甲○○、丁○○人格之意味,而本案係於105年6月13日發生,告訴人卻遲至告訴期間將屆滿之同年12月9日始具狀對被告甲○○、丁○○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卷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收文章),雖尚未逾法定告訴之期間,然在被告甲○○、丁○○於106年1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而得知其等遭告訴人以系爭會議之紛爭提出本案告訴之際(見他卷第10頁),依法已無從行使對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對被告甲○○、丁○○之上開言行提出相關告訴之權利。然探究系爭會議之爭執經過,告訴人之上開言行並非全然毫無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僅有告訴人對被告甲○○、丁○○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將告訴人上開可議言行割裂並摒棄不論,逕認為本案係被告甲○○、丁○○單方面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何況告訴人上開言行亦為本案爭執起因之一,若不探究告訴人方面言行本非無可議,卻片面苛責遭打斷發言或激怒之下口出上開言語之被告甲○○、丁○○,並遽認其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實非事理之平,更難謂合於法律保障名譽法益之本旨。而上開證人戊○○、丙○○、周進發對於此段爭執經過均未說明詳盡,而有欠完整,自難僅憑證人戊○○、丙○○、周進發之上開片段證述,即遽為被告甲○○、丁○○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丁○○雖對告訴人口出「欠揍」此一帶有警告意味之
詞,然依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互動之情況,被告丁○○應僅係一時情緒激動下不假思索之反應,已如前述,要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依前述告訴人當時尚且作勢要求被告丁○○至中控室外之反應,亦無從遽認告訴人因此即心生畏懼,又公訴意旨亦不認被告丁○○所說「欠揍」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味,自無從另以刑法第305條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甲○○、丁○○被訴之該等措詞,或許與一般社
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然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簡短有力之表述,未必文雅拘禮,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從而,被告甲○○、丁○○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對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之言行為情感性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甚或喧囂、爭執,究屬個人修為評價之範圍,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難認被告甲○○、丁○○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尚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其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甲○○、丁○○有利之認定,就被告甲○○、丁○○本案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前方數字為錄音時間軸,對照之監視器畫面如本院易卷第29-3
4頁)
20:06:47丙○○宣布人數超過半數開始開會。
20:06:55丙○○說明開會議題(一樓公共區域加裝攝影及
監控主機已完成,現要驗收,各攝影機鏡頭須否調正……)(略)
20:07:35甲○○舉手發言。(見圖一)
20:07:48甲○○:「我想請問一下,主委有沒有權利可以
更改會議討論的結果?」
20:07:54丙○○:沒有啊。
20:07:56甲○○:4月份的會議紀錄議題八本棟地下室劃
機車位問題,我在那時候開會就已經跟你講了,你也答應,你也問過說各位有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問題,按照以往…
20:08:23丙○○:什麼,你說什麼?你說的是哪一件事?
20:08:29甲○○指向門口說:這個地方劃機車位,我跟你
解釋得很清楚……。(見圖二)
20:08:35丙○○:我那時候是不是跟你講說那個不可以劃,因為劃了管委會要負責任。
20:08:40甲○○:我跟你解釋得很清楚,你最後的結果是
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各位委員都沒有講意見,那你就說「那我們現在就照吳老師的意思去做」,那你在會議紀錄裡面寫著「決議:本議題列入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
20:09:03丙○○:總幹事,你聽的錄音帶是什麼?
20:09:14總幹事:他說你們討論的時候討論很久,你的語
氣是有一點不耐煩的跟他說:好啊,就照你的意思。
20:09:27甲○○:你不要隨便加話。(此時丁○○走進議
場內)(見圖三)
20:09:30戊○○發言(見圖四)
20:09:31戊○○:我這邊先講一下,今天劃機車這個問題
是在區分所有權人上面,既然在管委會有疑問,就直接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討論就好了,現在開會正式議題都還沒開始…(戊○○拍桌)
20:09:45戊○○拍桌(見圖五)
20:09:46甲○○拍桌(見圖六)
20:09:47戊○○起身指著甲○○與甲○○大聲爭執(見圖
七)戊○○:你搞什麼東西啊?甲○○:你搞什麼?
20:09:48二人均起身互相大聲爭執(見圖八)另旁人出言
勸阻
20:09:50戊○○:怎樣..
20:09:52甲○○:怎麼樣,你想怎麼樣……
20:09:53戊○○:你要怎樣啊…
20:09:54甲○○:你想怎麼樣,來啊…
20:09:55戊○○:來啊,來啊…
20:09:58戊○○再次拍桌(見圖九)
20:09:59戊○○:議題都還沒開,你講那什麼屁話啊
20:10:03甲○○:主委可以隨便改議題…
20:10:04戊○○:改什麼議題啦
20:10:05甲○○:這是可以改的嗎?
20:10:06戊○○:那就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嘛……(以下
無法辨識)
20:10:11丙○○安撫雙方勿再爭執(見圖十)
20:10:12甲○○:總幹事講的呀
20:10:13戊○○:你改了幾次啊?決議改了幾次啊?
20:10:15甲○○:那是你們動過手腳,你叫什麼叫!
20:10:16戊○○:動過什麼手腳?
20:10:20甲○○:當然是你們動過手腳,齷齪。我今天跟
主委在討論問題…
20:10:25戊○○:先討論議題嘛,議題都沒討論,講那個
什麼屁話啊
20:10:36丁○○發言(見圖十一)。丁○○:我們都是老
委員喔
20:10:39戊○○:老委員又怎樣?
20:10:40戊○○、甲○○、丁○○三人持續爭執中(見圖
十二)
20:10:44丁○○指著戊○○說:「你欠揍」(見圖十三)
20:10:46戊○○:欠揍是不是?來、來、來,出來!(陳
裕光後退拉開椅子、戊○○欲轉身向門外走,見圖十四、圖十五)
20:10:49戊○○走出門外,丁○○欲往外走,遭丙○○阻
擋制止(見圖十六)
20:10:51戊○○在門外叫囂:來啊!
20:10:53丁○○:混蛋東西!
20:10:56戊○○自外面走進來指著丁○○:那兩個字你再
講一次!(見圖十七)
20:10:58戊○○:那兩個字你再講一次!這裡有錄音。
20:11:03丁○○:你口出惡言。
20:11:05戊○○:我口出什麼惡言,正式議題開始了嗎?
20:11:11戊○○指著丁○○:你最好把那兩個字收回去!
(見圖十八)
20:11:15甲○○:我今天我有沒有跟主委講,主委在開會
之前…
20:11:16戊○○:老委員?倚老賣老!(見圖十九)
20:11:20甲○○:什麼東西,(中間消音一秒)
丁○○:你怎麼這個樣子,甲○○:什麼東西啊!
20:11:24戊○○:有本事什麼都送區權會嘛,敢不敢嘛?
區權會點名,沒有人敢出來講話,(無法辨識)議題沒有人敢出來當,健保局、勞工局沒有人敢跑,不要講那麼多啦。
20:11:36甲○○:你不要扯那麼多,那個是你們自己惹出來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負責。
20:11:43丙○○規勸在場人先把議題弄清楚,在場人仍爭執合約書之事。
20:11:56戊○○指著丁○○:你最好把那兩個字收回去,
不然我們等著看(見圖二十),你以為你有錄音,我也有錄音!
20:12:04丁○○:你在威脅我…
20:12:05戊○○:你剛剛講那兩個字是什麼?你最好收回
去!(見圖二十一)
20:12:12戊○○不再發言,丙○○繼續後續討論議題(勘
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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