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合計貳萬零捌佰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