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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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庚○○○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函調該院95年度禁字第4號宣告禁治產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增列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其於上訴本院時,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8款及同法條第2項等訴訟標的,合併訴請離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57年10月9日結婚,所生之子 葉朝宗 現已成年,被上訴人於61年初離家出走,經上訴人尋獲帶回,翌日復離去迄今,被上訴人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3條第l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補稱:
㈠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之離婚事由部分:兩造於民國61年間迄今,有長期分居之事實,造成兩造已全無夫妻恩愛、信賴之情,並因此項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因宗教信仰,及罹患精神病症,經常於年節回娘家後,無故留在娘家;或無故自行離家回至娘家,不返回上訴人家。兩造事實上自61年至
77、78年間,即經常處於分居之情形,造成兩造全無夫妻恩愛、信賴之情,並因此項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茲詳述兩造分居之事實如下:
①本件兩造於57年10月間結婚,婚前僅憑媒妁之言即為結合,
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有特殊宗教信仰及精神異常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起初行為及精神異常程度較輕,上訴人並未特別注意,被上訴人於多次離家且經過多年後,行為及精神異常之情形,才愈來愈嚴重。查上訴人於結婚當時係任職於大同公司,迄至61年間上訴人自大同公司離職為止,期間兩造均與上訴人之母親 葉蘇阿里 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街大同公司之宿舍。上訴人於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之精神及行為異常,不願處理家務,於長女 葉鈴馨 (原名 葉怜妏 )及長子葉朝宗分別於59年及00年出生後,亦不願照顧兩個子女,家事及子女均由上訴人之母親葉蘇阿里處理、照顧。上訴人任職大同公司期間,每逢過年期間都會帶被上訴人回竹南鎮中美里娘家,被上訴人因宗教信仰及精神異常,每次回娘家以後,都堅持要留在娘家,不願與上訴人回台北住處,每次均由上訴人請託被上訴人娘家住處竹南鎮中美里之老里長(現已死亡),至被上訴人家將被上訴人帶至上訴人竹南鎮海口里老家與上訴人會合,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帶回台北住處。故被上訴人於57年結婚後至61年間,已因精神及行為異常而不願處理家務、不照顧子女,且經常於回娘家後無故留在娘家,由上訴人託人將其帶回上訴人竹南老家,再由上訴人將其帶回台北住處。
②上訴人於61年間自大同公司離職後(當時被上訴人約25、
26歲),即全家搬回竹南鎮海口里老家居住(即現址住處),並以農業耕作維生。當時被上訴人精神及行為異常之情形仍舊存在,除不做家事、不照顧子女以外,還因兩造住處距離被上訴人娘家僅一公里多,被上訴人更因此經常無故自己回娘家居住,不願意返回兩造住處,此情況一直持續至77、78年間。每當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回娘家居住時,上訴人均請託其娘家所在之中美里老里長(現已死亡)、或兩造住處之海口里 楊來春 老里長、或上訴人之友人,至被上訴人娘家將其帶回,但被上訴人不是堅持拒絕回家,就是於回家後隔天一大早又無故回娘家住,始終不願在家中居住。上訴人並曾於70年7月16日登報要求被上訴人返家,惟被上訴人仍舊經常無故回娘家居住。約於17、l8年前(即約77、78年間),被上訴人又無故回娘家居住,上訴人乃請託友人甲○至被上訴人娘家將其帶回家,但被上訴人仍舊於隔天一大早又無故回娘家居住,此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十幾年前,上訴人曾經邀我到他太太娘家,帶她回家一次,但翌日被上訴人又離家出走)、證人陳戊○○到庭證稱:她大部分都住在娘家,以前上訴人及他的媽媽曾經各一次拜託我父、母親到郭家去帶她回來,但聽說後來被上訴人隨即又回去娘家往等語屬實。查兩造結婚後,因被上訴人精神及行為異常,無法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故上訴人必須從事農業耕作維生,照顧家庭及子女,生活壓力已感沈重。除此以外,上訴人還要經常請託里長、友人將精神及行為異常之被上訴人接回住處,生活及精神壓力之重擔,更使上訴人心力交悴,倍感無奈。對於被上訴人如此異常反覆之舉措,上訴人因此心灰意冷,始於被上訴人77、78年間無故回娘家後,未再託人將被上訴人帶回。
③而被上訴人娘家之親人明知上述情形,亦未曾要求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帶回家,更未主動將被上訴人帶回上訴人住處(據悉係因被上訴人能為被上訴人娘家做一些簡單之粗活或手工,協助被上訴人娘家賺一些錢,參證物2鑑定報告書之「人格發展史」欄提及「曾有短期工作經驗(折冥紙)」)。豈料被上訴人之兄乙○突然於事隔十幾年後之91年間申請調解(當時被上訴人已56歲),主張上訴人「不扶養申請人」云云,且於本件主張:我們有要求上訴人帶回被上訴人,但他都不願意、有通知上訴人,但他不來帶回去云云,實令上訴人有顛倒是非之感。
㈡而依前述事實經過可知,兩造之分居狀態,既是因被上訴人
精神及行為異常(被上訴人起初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故僅為精神及行為異常),經常無故回娘家居住,長期不返回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多次將被上訴人帶回後,仍無法阻止被上訴人之上述違常行為所致,此項長期分居之狀態,當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造成。
㈢又上訴人及其母親葉蘇阿里(已於80年間死亡)深知被上訴
人精神及行為異常,於被上訴人返家時,任其自由活動,從未為難被上訴人,更未毆打或予以虐待,以免導致被上訴人情緒激動,造成事端不可收拾。而兩造之子女於77、78年以前(即被上訴人持續居住娘家以前),年紀尚小(小於17、18歲),更不可能毆打或虐待其母親(被上訴人)。證人甲○及陳戊○○亦證稱:沒有聽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之兄嫂丙○○○竟於另案鑑定人鑑定時向鑑定人指稱:當時在夫家常被丈夫打或被其他家人情緒虐待,所以就跑回娘家云云,更屬捏造之詞,如被上訴人返家時果真受上訴人或其家人之毆打或虐待,何以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之家人出面與上訴人協調此事,甚或提起告訴?此亦可知丙○○○於另案之前揭指述不實,不足採信。
㈣據上說明,足證兩造於61年間迄今,有長期分居之事實,造
成兩造全無夫妻恩愛、信賴之情,並因此項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兩造之分居狀態,既是因被上訴人行為及精神異常,經常無故回娘家居住,長期不返回上訴人往處,上訴人多次將被上訴人帶回後,仍無法阻止被上訴人之上述違常行為所致,此項長期分居之狀態,當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造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如認被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應將之送往療養院或養老院安置較好,不願離婚,但上訴人如堅持要離婚,也應給付贍養費給被上訴人。以前是因上訴人虐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跑回娘家。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7年10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被上訴人於61年初即離家迄今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里長證明書各l件附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婚後久住於娘家等情固不爭執,唯辯稱係受上訴人長期虐待,始不願與上訴人同居云云。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知悉其係住於l、2公里外之娘家親人處,兩造所生之子葉朝宗十幾年前去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意識已不清楚,被上訴人已沒有能力判斷回家之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原審囑託財圍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 吳四維 醫師對被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屬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應自25歲(按:即60年間)開始出現精神症狀與社會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衰退的情形,目前無工作能力與謀生能力,在自我照顧上需要他人協助,判斷能力與現實感明顯受損,執行能力尚可在他人協助下完成,目前仍有精神症狀足以影響其行為自制力,但非直接由精神症狀控制行為。結論: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個案已達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但已喪失處理自我事務的能力」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禁字第49號宣告禁治產卷宗第50頁),上開證言與鑑定結果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判斷能力受損,並已喪失處理自我事務之能力,而無法認知、判斷是否返家乙事,則被上訴人既非刻意不返家,而係囿於自身精神狀態失常之故,自非惡意遺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並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8款規定,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固為構成離婚之原因,唯精神病之可為離婚之原因,須達重大且不治之程度,與是否受禁冶產宣告無關。查本件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吳四維醫師對被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自25歲(按:即60年間)開始出現精神症狀與社會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衰退的情形,目前無工作能力與謀生能力,在自我照顧上需要他人協助,判斷能力與現實感明顯受損,執行能力尚可在他人協助下完成,目前仍有精神症狀足以影響其行為自制力,但非直接由精神症狀控制行為。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被上訴人已達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但已喪失處理自我事務的能力」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禁字第49號宣告禁治產卷宗第50頁),嗣經本院再次向為恭醫院函查被上訴人之精神病症是達於不治之情形,經該院函覆尚無從判別被上訴人之精神病已達不治之程度,有該院函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為無理由。
七、末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干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本件兩造於57年間結婚,育有子女2人,被上訴人自61年間起即經常無故自己回娘家居住,不願意返回兩造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每當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回娘家居住時,上訴人均請託其娘家所在之中美里老里長(現已死亡)、或兩造住處之海口里楊來春老里長、或上訴人之友人,至被上訴人娘家將其帶回,但被上訴人或堅持拒絕回家,或於回家後隔天一大早又無故回娘家住,始終不願在家中居往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以兩造之婚生子葉朝宗於原審所陳「當初結婚後,不知道原因,去廟裡許願要答謝神明,被告(即被上訴人)娘家的人才帶被告回家,因為許願的原因,所以被告不回家」、「有(去找被告),但我去的時候,她有點意思不清楚,那時大概十幾年前的事」(見原審卷第16、17頁)等語以觀,兩造婚後3年,即未同居,迄今已達30餘年,雖經上訴人多次帶回,被上訴人均不願在家居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至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受上訴人之虐待始返回娘家,不願與上訴人同居云云,但並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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