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亦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
8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己○○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宇辰 」所屬詐欺集團,由己○○負責收取贓款,林○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己○○不知林○陞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黃宇辰」、林○陞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林○陞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再於111年6月19日至20日間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己○○,己○○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己○○嗣經警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黃宇辰」叫其幫忙拿取一群人投資、炒股即資金盤之款項,其不知林○陞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林○陞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將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己○○,己○○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並有林○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於警詢時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第364號少連偵卷第425至426頁,第383號少連偵卷第71至84頁、第289至291頁、第317至322頁、第341至343頁、第365至368頁、第389至390頁、第413至417頁、第439至445頁、第463至46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銀行、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第383號少連偵卷第195至285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第173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非惟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多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節省交易成本,如有提款現金之必要,亦會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且提款並非困難之事,並無另花錢雇用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承其與「黃宇辰」並非熟識,「黃宇辰」告知其幫別人拿錢再轉交他人可獲得報酬,林○陞案發時負責提款等語(見第383號少連偵卷第27至37頁);證人林○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9日中午入住旅館,我知悉當日要提領詐欺款項,案發前我與被告沒有見過面,我入住旅館後被告來房間跟我會合,被告說他是今天的3線,所謂3線是車手頭監視車手有沒有於提領款項後跑掉,我們有工作群組,嗣後我有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第364號少連偵卷第425至426頁,第383號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8頁),足認被告與林○陞等人透過分工,彼此相互密切配合。被告既與「黃宇辰」並非熟識,「黃宇辰」何有另外支付報酬,先由林○陞提領款項,嗣轉交被告收取,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此等將單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式,與一般領款流程之常情不合,自可知悉林○陞提領之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明確知悉當日其係負責監視及轉交車手之提款,身為車手林○陞亦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參以被告參與分工之角色及程度,被告自已知悉林○陞提領及轉交款項為非法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黃宇辰」叫其幫忙拿取一群人投資、炒股即資金盤之款項,其不知林○陞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第275頁),委無可採。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知悉其所經手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然將林○陞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其對於該等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清楚,已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黃宇辰」之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增加犯罪追查之難度,主觀上自係知悉如此處置林○陞提領款項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之結果,而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
五、共犯少年林○陞為93年7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則案發時林○陞年紀為17歲11月,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對於林○陞之年齡有所認知,林○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聊天沒有談到其年紀,被告不知道其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3頁)等語,則依案發之際林○陞將滿18歲,原先素不相識之被告自難就林○陞之外貌、身形辨識其實際年齡,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所為犯行尚難認符合「與少年共同犯之」要件,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經查,被告自承係「黃宇辰」叫其幫忙收取及轉交款項、林○
陞案發時負責提款等語已見前述,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包括「黃宇辰」及林○陞,加計被告本人即已達三人以上,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雖各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③、6①、②、⑤之被害人匯款,然上開匯款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②、2①、②、6③、④、⑥之匯款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黃宇辰」、林○陞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縝密分工合作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騙取財物,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於111年6月19日晚間下午
5時59分許,匯款19萬9985元至乙○○國泰銀行帳戶,乙○○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49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至 黃冠菁 郵局帳戶已見前述,而乙○○於警詢時證稱:其國泰銀行帳戶多了20萬元,其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49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黃冠菁郵局帳戶,其沒有損失等語(見第383號少連偵卷第289至291頁),足認上開從乙○○國泰銀行帳戶匯至黃冠菁郵局帳戶之前揭5萬元、5萬元等兩筆款項,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之匯款,並非乙○○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物,難認被告就乙○○部分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林○陞如附表四所示提領之款項,並非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
詐欺之匯款,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45頁、第153至155頁),尚難認林○陞此部分所提領為詐欺所得,自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見第364號少連偵卷第117頁),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備註1附表一編號3丁○○假客服佯稱系統發生錯誤。①111年6月19日晚間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9萬9985元至乙○○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銀行帳戶),乙○○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49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至黃冠菁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菁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第171頁②111年6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14萬9138元至 呂珮瑜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珮瑜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35頁2附表一編號7辛○○假客服佯稱系統發生錯誤。111年6月19日晚間6時①9分許、②13分許、③24分許,分別匯款①4萬9985元、②2,929元、③2萬5123元至 簡郁玲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郁玲台中商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第165頁3附表一編號8戊○○假客服佯稱系統發生錯誤。111年6月19日晚間6時①29分許、②36分許,分別匯款①4萬9985元、②2萬2222元至簡郁玲台中商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第165頁4附表一編號2癸○○假客服佯稱系統發生錯誤。111年6月19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黃冠菁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3③、④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39頁5附表一編號5庚○○假客服佯稱系統發生錯誤。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①12分許,匯款①2萬9987元至簡郁玲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郁玲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4本院訴字卷第150頁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②50分許、③59分許,分別匯款②4萬9987元、③4萬9987元至乙○○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8①、②本院訴字卷第131頁6附表一編號6丙○○假客服佯稱系統發生錯誤。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①18分許、②19分許,匯款①4萬9985元、②2萬0117元至簡郁玲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5至6本院訴字卷第150頁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③45分許、④52分許、⑤9時7分,匯款③2萬9985元、④2萬9985元、⑤2萬5123元至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銀帳戶)。附表二編號7、9本院訴字卷第145頁111年6月19日晚間⑥9時許,匯款⑥1萬5985元至乙○○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8②、③本院訴字卷第131頁7附表一編號4壬○○假客服佯稱系統發生錯誤。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1萬2985元至乙○○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8①、②本院訴字卷第131頁附表二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備註1附表二編號6111年6月19日晚間6時①45分許、②46分許、③47分許郵局內壢分行①6萬元、②6萬元、③2萬9000元呂珮瑜郵局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35頁2附表二編號9111年6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台中商銀內壢分行①8萬元、②7萬元簡郁玲台中商銀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第165頁3附二編號1111年6月19日晚間7時①1分許、②2分許、③7分許、④15分許郵局內壢分行①6萬元、②4萬元、③3,000元、④2萬6000元黃冠菁郵局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39頁4附表二編號10至11(10與11內容重複)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3萬元簡郁玲第一銀行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50頁5附表二編號12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正神店2萬元簡郁玲第一銀行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50頁6附表二編號13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①45分許、②46分許、③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①2萬元、②2萬元、③9,000元簡郁玲第一銀行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50頁7附表二編號2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①54分許、②55分許、③56分許台灣企銀內壢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乙○○台銀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45頁8附表二編號7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①4分許、②5分許、③6分許郵局內壢分行①6萬元、②6萬元、③9,000元乙○○郵局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31頁9附表二編號3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①20分許、②21分許統一超商華壢門市①2萬元、②5,000元乙○○台銀帳戶本院訴字第145頁附表三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備註1附表一編號1乙○○假家庭代工於111年6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①5萬元、②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冠菁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39頁附表四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備註1附表二編號4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27分許農會內壢分行2萬元乙○○台銀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45頁2附表二編號5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29分許台中商銀內壢分行①2萬元、②1萬元乙○○台銀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45頁3附表二編號8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全家中壢忠孝店2萬元乙○○郵局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