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O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O五公克、包裝重O.六O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被告甲○○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開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O五公克、包裝重O.六O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