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原告 陳麗綿 被告 郭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偵查後,以該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審理中而移請併案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案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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