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KSHASIARHEI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0000甲000000(女,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經友人介紹認識,惟並不相熟。緣乙○○○○○與友人丙○○於民國106年6月7日22時起,參加在被害人所居住之新北市萬里區居住屋頂舉行之派對時,巧遇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並因飲酒而均呈酒醉狀態。被害人遂於106年6月8日上午4時許,邀請乙○○○○○及丙○○進入其居處內,丙○○因不勝酒力,而在被害人屋內之床上熟睡,乙○○○○○則與被害人在屋內他處合意以口交及陰道性交之方式發生性行為各1次。惟於性行為間,乙○○○○○向被害人表示要再以肛交之方式為之,遭被害人拒絕,乙○○○○○竟違反被害人不願與其進行肛交之意願,強行將被害人壓趴在地上並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之肛門內,被害人因疼痛大聲呼救,並與乙○○○○○發生扭打,驚醒熟睡之丙○○,丙○○將兩人分離後即帶同乙○○○○○離去,被害人則向友求助並報警處理。案經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斷: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之指訴。
(三)證人丙○○之證言。
(四)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106年6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
(五)財團法人台北市國際社區服務文教基金會提供之告訴人心理諮商資料1份。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略以:「被告並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被害人肛交,被害人說法前後並不一致,究竟是被壓在地上還是被壓在牆上,被害人在警詢、偵訊以及心理諮商時說法不同,丙○○何時介入乙節,被害人說法與證人說法也不同,證人說被告叫醒他而且醒來時二個人都有穿衣服,但是被害人卻說是在性行為過程中證人聽到喊叫才介入拉開,被告在事發當時左腳指骨折,行動不便,被害人如果不願跟被告肛交的話,輕而易舉就可以把被告推開,不需要在事情發生之後才毆打被告。當天所進行的性行為是被害人自己開始的,也是她自己去延續,被告不太瞭解,如果被害人對過程中非常多事情都不記得,我們怎麼可以相信她,難道就要這樣子一味採信被害人的說法嗎,只因為她是女性。另外,被告自己也不太懂,為什麼被害人會突然開始大叫,然後指控被告對她做違反她意願的性行為,被害人她開始做這些大叫等等指控被告的行為,是在第二次的口交的時候,在浴室裡面第二次口交的時候,而且這是被害人她自己躺在地上,她自己自願去做這些動作,然後突然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也不太清楚被害人到底腦裡發生什麼事,被害人突然就站起來穿衣服,然後開始大叫。被告不是那種會做違反別人意願事情的人,這個完全是違反被告自己的行為準則。」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本案中被害人是同意和被告發生口交及陰道性交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害人係僅就被告對其肛交部分認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因而提出告訴,檢察官並因而起訴,是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對被害人從陰道性交轉而為肛交的過程中,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反對而仍故為之。
(二)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06月07日21時45分許,我到我聚會喝酒的地方,在我住的社區的頂樓交誼廳喝酒聚會,後來,我又出去買酒再回來,到達現場時,其他人都已經醉了,因為他們從7號下午就開喝了,其中一個Onga(丙○○)太醉,且開車,還有另一個俄國男子乙○○○○○同樣酒醉,所以就跟Onga以及乙○○○○○說可以先睡我房間,進入房間後,乙○○○○○將柺杖放於門邊,Onga睡在床鋪上就睡著了,我當時穿上衣,褲子我自己脫掉了,乙○○○○○也自己把褲子脫掉,我和乙○○○○○有先在玄關處口交,且乙○○○○○在玄關將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性行為發生到一半時,因為我覺得房間還有另外一個男子,所以我就不想再繼續了,後來乙○○○○○一直跟我說「讓我們一起去洗澡。」我一直說不要,且用手打亂打乙○○○○○並
大喊不要,後來乙○○○○○還是將我拉進廁所,當時我手上有拿手機,且跟乙○○○○○說如果強迫我就要打電話求救,乙○○○○○要去搶我的手機,於是我就把手機丟到旁邊,他把我推趴在地上,並把我手壓在地上,乙○○○○○就從我後方用陰莖進入我的肛門,因為乙○○○○○太重,我無法將他推開,完事後,乙○○○○○起身站在浴室門口才能起身,之後我不斷打乙○○○○○頭部到胸部,這時Onga就起來把我們分開,並把乙○○○○○拉走,並離開了,乙○○○○○只留下一瓶威士忌。我就打給我朋友Morne,Morne來後,就打電話給警察報警。加害人是我朋友的朋友,因為都是在野柳工作,但因為乙○○○○○是短期工作,兩個月前乙○○○○○回來才有再連絡,他沒有頭髮、身高約170公分左右、有很多肌肉、有刺青,大部份說俄國話,只說一點點英文,穿無袖上衣,可能是綠色短褲,夾腳拖鞋,他有拿兩根拐杖,但沒有枴杖還是可以站,左腳上沒有石膏,有穿輔具。加害人只有一直把我拉進廁所。我有打他且大喊不要。我左上臂1平方公分瘀青,右手肘上3公分擦傷。」等語。
(三)證人即被害人在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屋頂上是朋友聚會場合,我有喝酒,也喝醉了。之後我邀請被告及丙○○到房間繼續喝,因為他們都是我認識的朋友,我不希望他們回去,想繼續喝。進入房間後我們繼續喝酒,之後丙○○睡在我的床上,我親吻被告,並與被告口交,之後到一半,我跟被告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並且開始掙扎,因為丙○○在睡覺,所以沒有很大聲,被告只說沒有關係,就以性器官插入我陰道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移到浴室,被告想幫我轉身,我說不要,被告就壓在我身上,我則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穿衣服,但我沒有穿,在外面就脫掉了,我無法動彈,之後他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肛門。我持續大叫說不要,並且捶打他,之後丙○○過來把我們分開,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穿衣服。之後他們就離開。被告當時腳有受傷,進來時就已受傷,而且有帶拐杖。(你要指稱何次性行為違反你意願?)是肛交的部分。前二次部分是我自願的,但我不要肛交。(為何不跟丙○○救助?)我當時已叫的很大聲。丙○○進來時我已經在打被告。我不知道我在掙扎時有無在被告身上留下任何傷痕。」等語。
(四)證人即被害人在審理中證稱:「(右手肘3公分擦傷,左上臂1乘1公分瘀青,你說是被告緊抓著你的手,要強制肛交造成的。被告強制壓著你的時候,是先面對面,你站著的時候強制你,然後把你壓到地上去?還是什麼樣的情況下,雙手壓著你的手肘?)我不知道。」、「你說之前有口交跟陰交的部分,你都有同意,進浴室,你也沒有反對,那為什麼進去之後,你會對肛交的部分會反對?我的意思是,你對被告口交、性交這個都沒有違反你的意願,都是你同意的。進浴室也是同意,因為你說進去,也是要做性行為,性行為也包括肛交的部分,你怎麼突然間進去之後,在有意識要做性行為的情況之下,你會反對被告對你做肛交?)我是反對他突然變得比較暴力,然後要對我肛交的時候。」、「(所謂『變得比較暴力』是說肛交之前有比較暴力的行為嗎?)對,因為在肛交之前,他就抓我的手臂。」、「所以抓了手臂之後,還沒有告訴你要肛交?)那時候還沒有。」、「那時候還沒有提過要肛交,是不是?到什麼時候,你才知道被告要對你做肛交?)當他在我身上進去的時候。」、「(被告對你做肛交的時候,你不是趴在地上嗎?)是。」、「你的意思是說趴在地上,也可以做陰交,是一直到被告的陰莖進入你的肛門做肛交,那時候才知道被告要對你做肛交,是嗎?)對。」、「(那你什麼時候對被告用你的母語說『GETOFF』?)在他進去之後,我就叫了一聲『OH』,然後叫他『GET
OFFME』。」、「(所以原先趴著的時候,你以為被告要對你做陰交,是嗎?)是。」、「(下一個問題,如果不想回答也沒有關係,請問你有肛交的經驗嗎?)有。」、「(如果以往的經驗,你如果同意另外一半對你做肛交的時候,有沒有要使用潤滑劑這一些物品或者是有沒有一些前戲的行為,讓陰莖容易進入肛門?)對,之前我們會使用。跟不同人不同情況,以前也是有使用潤滑液的時候。」、「(如果有肛交的經驗來講,另外一半是不是都會先詢問你是不是願意肛交?)看情況,有時候會,可是有時候就是順勢發生。」、「(當被告陰莖進到你的肛門做肛交的時候,被害人你『OH』了一聲,你有沒有跟被告講說不要再對你做肛交?)有,我直接跟他說。」、「(依照你講的,之前也有跟性伴侶在做性行為的時候,曾經沒有事先說過要肛交而肛交的狀況,這個時候如果事後不願意,是不是表示跟另外一半不願意肛交後,另外一半就會停止?)過去並沒有不同意的經驗。」、「(對這次不同意的理由是什麼?)因為不喜歡他對我的這個樣子。」、「(之前肛交會有像這一次,就剛剛給你看的診斷證明書這一些肛門口撕裂傷的這種情形?)沒有。」、「(你意識到被告對你做肛交之後,你說不要,被告還繼續做,大概做了多久?)我不知道。」、「(有來回抽動很多次嗎?)有幾次。」、「(所以這個案子,你告的就是被告陰莖插進去你的肛門之後,你SAYNO,被告繼續做的這個部分,要追究被告妨害你的性自主,是不是?我再問你告的是不是剛剛那一段?)他強抓我的手,要跟我肛交,這整部分,我一開始就說不。」、「(剛剛有講到陰莖插入肛門,才意識到被告要對你做肛交。抓住你的手,強制你,跟你意識到被告要跟你做肛交的時間點,這個前後的順序是什麼?)他先抓著我的手臂,才繼續進行性肛交。」、「(我再確認一個時間點,抓住手的時間點跟翻過來趴姿的時間點,趴著的時候,抓住你的雙手,還是先被抓住雙手壓在地上後,然後才被翻過來?)對我來說,好像是一樣的,因為他就是抓著我,一直抓著我,壓制到地上。應該是從背後抓住我,然後一直抓住我,壓制到地上,但是實際上是怎麼樣趴在地上,我不記得。」等語。
(五)從上開被害人之證言中,可見被害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之肛交乙節,供述前後不一:
【警詢中】被害人證稱「…我和乙○○○○○有先在玄關處口交,且乙○○○○○在玄關將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性行為發生到一半時,因為我覺得房間還有另外一個男子,所以我就不想再繼續了,後來乙○○○○○一直跟我說『讓我們一起去洗澡。』我一直說不要,且用手打亂打乙○○○○○並大喊不要,後來乙○○○○○還是將我拉進廁所,當時我手上有拿手機,且跟乙○○○○○說如果強迫我就要打電話求救,乙○○○○○要去搶我的手機,於是我就把手機丟到旁邊,他把我推趴在地上,並把我手壓在地上,乙○○○○○就從我後方用陰莖進入我的肛門,因為乙○○○○○太重,我無法將他推開…」等語。可見警詢中,被害人係表示口交後,被告與被害人陰道性交到一半,被害人就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犯罪手段是在被害人用手亂打被告,被害人大喊不要之情況下,被告仍強拉被害人進廁所,強行推壓被害人在地上,對被害人肛交。
【偵查中】被害人證稱「…我親吻被告,並與被告口交,之後到一半,我跟被告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並且開始掙扎,因為丙○○在睡覺,所以沒有很大聲,被告只說沒有關係,就以性器官插入我陰道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移到浴室,被告想幫我轉身,我說不要,被告就壓在我身上,我則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穿衣服,但我沒有穿,在外面就脫掉了,我無法動彈,之後他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肛門。我持續大叫說不要,並且捶打他,之後丙○○過來把我們分開…(你要指稱何次性行為違反你意願?)是肛交的部分。前二次部分是我自願的,但我不要肛交…」等語。可見偵查中,被害人係表示只有被告對其肛交才是違反其意願。且被告犯罪手段是在浴室陰道性交過程中,被告強迫被害人轉身插入其肛門。
【審判中】被害人證稱「…我是反對被告突然變得比較暴力,因為在肛交之前,他就抓我的手臂,抓了手臂之後,還沒有告訴我要肛交,當他在我身上進去的時候,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肛交,被告對我肛交的時候,我是趴在地上,趴在地上也可以做陰道性交,是一直到被告的陰莖進入我的肛門做肛交,我那時候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肛交,在他進去之後,我就叫了一聲『OH』,然後叫他『GETOFFME』。原先趴著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對我做陰交…肛交要看情況,有時候另一半會詢問要不要,可是有時候就是順勢發生。當被告陰莖進到我的肛門做肛交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講說不要再對我做肛交,我直接跟他說。我不同意肛交的理由是因為不喜歡他對我的這個樣子…」等語。可見審理中,被害人係表示遲至其趴在地上,被告將陰莖插入其肛門內,其才知道被告要對其肛交,當時其才對被告出言表示反對之意思。
【本院判斷】被害人之供述,本來就會隨人之情緒、記憶、身心狀況等等內在、外在事物的影響,而迭有不同,尤其是在小細節上,但本案中就被害人有無受到被告暴力壓制,何時起受到壓制,被害人何時開始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不願進行之性行為種類等節,俱屬本案中性侵害過程至關重大的事項,以被害人係心智正常之成年女性而言,縱有些許記憶差池,但當無全然不同之理,被害人於警詢中說被告強拉被害人進廁所,強行推壓被害人在地上,對被害人肛交(情節最重大),於偵查中修正為被告強迫被害人轉身插入其肛門(情節次重大),於審理中再修正為被告將陰莖插入其肛門內,其才知道被告要對其肛交,當時其才對被告出言表示反對之意思。徵諸一個事實,被害人對過程會有三種不同的說法,實為被害人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自承,其於案發前有喝很多酒,導致其記憶不清所致。被害人於酒醉下,記不清楚經過,亦可從審理中被害人稱「(…被告強制壓著你的時候,是先面對面,你站著的時候強制你,然後把你壓到地上去?還是什麼樣的情況下,雙手壓著你的手肘?)我不知道。」、「(我再確認一個時間點,抓住手的時間點跟翻過來趴姿的時間點,趴著的時候,抓住你的雙手,還是先被抓住雙手壓在地上後,然後才被翻過來?)對我來說,好像是一樣的,因為他就是抓著我,一直抓著我,壓制到地上。應該是從背後抓住我,然後一直抓住我,壓制到地上,但是實際上是怎麼樣趴在地上,我不記得。」,被害人就被告如何施暴壓制其在地,甚至其究竟如何被壓制趴在地,根本記不清楚,益徵被害人為被告肛交時,確有酒醉意識模糊情狀。則被害人在意識模糊情況下,有無明確向性行為進行中的另一半即被告,表示不願意肛交之舉,即有疑問。
(六)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所述,被害人是反對被告突然變得比較暴力,然後要對被害人肛交,所謂變得比較暴力是肛交之前有比較暴力的行為,因為在肛交之前,被告就抓被害人的手臂,抓了手臂之後還沒有告訴被害人要肛交,那時候還沒有提過要肛交,到被告在被害人身上陰莖插進肛門,被害人才知道被告要對被害人做肛交,被告對被害人做肛交的時候,被害人是趴在地上,趴在地上也可以做陰道性交,是一直到被告的陰莖進入被害人的肛門做肛交,那時候被害人才知道被告要對被害人做肛交,在被告進去之後,被害人就叫了一聲OH,然後叫被告GETOFFME,被害人原先趴著的時候,以為被告要對被害人做陰道性交。由此可見,被害人是一直到被告陰莖進入其肛門後,才發現被告要對其肛交,其才有出言反對之舉,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前的口交及陰道性交是同意的。又,被害人陳稱有肛交的經驗,性交過程中如要肛交,會看情況,有時候會告知,可是有時候就是順勢發生,當被告陰莖進到被害人的肛門做肛交的時候,被害人OH了一聲,被害人有直接跟被告說不要肛交,被告在被害人表明不要後,被告還繼續做了多久,被害人不知道,有來回抽動幾次。由此可見,被害人亦知性交過程中由陰道性交,轉而為肛交,在兩情相悅下,有時是順勢而為,並非必然要先停下來,問一下可不可以肛交,則被告在被害人同意口交及與之性交的情況下,進行陰道性交的過程中,轉換為肛交,在被害人未表明不要肛交的情況下欲行肛交,實難謂被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故意。再者,被害人亦是直到被告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時,才知道被告不是要變更體位,讓被害人趴著仍行陰道交,是對其行肛交,這時被害人才出言反對,查被告在被害人出言反對後,僅來回抽動幾次即停止,此一短暫肛交,應係被告聽到被害人的反對言語,對被告而言是外語,加上被告的適當反應時間後的延誤,難認被告有故意充耳不聞,仍在知悉被害人反對下,有故意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肛交之犯行。
(七)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受傷,左足第2.3.4蹠骨骨折,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之台大金山分綜字第1060003227號函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如果沒有拐杖的時候,他可以行走嗎?)沒有拐杖,不能走,會一跛跛的。」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走路都還有困難,如果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行強,被害人應可輕易把被告推開,如同後來被害人打被告的時候,很輕易可以把被告推走,為什麼被害人那個時候沒有做這樣的動作,拒趴翻身,甚至可以踹被告的痛腳,尤其被告的弱點痛處那麼明顯,被害人在被告實際肛交前,完全沒有這些動作,足認被害人在被告對其肛交前,在陰莖進入其肛門前,並沒有拒絕被告,一直到趴在地上時都是同意被告對其性交的,只是查覺非陰道性交而是肛交後,才有反對之舉。
(八)被害人另受有「肛門口下有各1公分及1.5公分長度的裂傷,深度大約0.1公分,並無流血」、「處女膜下6點鐘位置有0.5公分長度的裂傷,深度大約0.1公分,並無流血」之傷勢。就肛門口之傷勢,被害人雖稱係因被告違反其意願肛交而造成,然被害人表示兩人於當天合意之性行為當中,尚包括陰道性交,而陰道性交的部份,被害人是同意的,因此,即便連被害人同意的陰道性交,都能驗出「0.5公分長度的裂傷,深度大約0.1公分,並無流血」的傷勢,對照肛門的傷勢為「肛門口下有各1公分及1.5公分長度的裂傷,深度大約0.1公分」,傷口的大小可謂十分接近,即難謂肛交部份係受有強制。詳言之,被害人驗傷當天,不止肛門部份有裂傷,處女膜部份也有裂傷,而處女膜之裂傷顯然是當天因為陰道性交而造成,但被害人表示陰道性交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可知悉,陰道或肛門是否有裂傷並非判斷被告有無對被害人施以強制之依據,尚難逕依被害人所出示之病歷中記載肛門有傷而逕自認定被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九)檢察官舉被害人之病歷記載有「右手肘上3公分擦傷」,「左上臂1X1公分瘀青」等傷勢,即認為被告有強行將被害人壓趴在地上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女生為什麼要搶她自己的手機?)這我就不曉得,因為我只看到男生跟那個女生拿手機,拿著以後就女生過來搶,搶完之後就開始先把他推倒,推倒開始就一直打他。」、「(女生推倒男生?)嗯。打一打,我看一看就覺得不對,再這樣子打下去,不行,我就把她拉開了。」「(你當時把他們分開的,你是怎麼分開的?)因為可能是我太大意,然後把那個女生掐得很緊,然後把她移開,把她擋住就對了。」「(掐她哪裡?)掐她雙手,就是抱著,然後類似有一點像掐住。」「(掐哪裡?)就是掐手這邊。」、「(你比一下?)就是這樣子掐,叫她不要再這樣子了。就是類似抱住她,然後把她掐住,叫男生趕快走開,趕快出去。」「(當時女生在打男生的時候,女生拿拐杖還是?)沒有,他已經倒在那邊,拐杖也拿不起來。」「(為什麼他會爬不起來?)因為一隻腳要爬起來很困難。」、「(最後是他自己爬起來?)最後是我過去拉他一把起來,然後叫他趕快出門。」、「(事發當時,被告如果沒有拐杖的時候,他可以行走嗎?)沒有拐杖,不能走,會一跛一跛的。」、「(你說後來你醒來看到他們,女生打男生,所以你把女生抱住,因為筆錄記載的關係,是否可以請你說明一下,你抱住的是他的什麼部位?是手臂還是手肘還是手腕?)手臂。」、「(所以你是抓住他的手臂?)嗯,抓住。就是把她抓住,制止她,她的力氣就是一直要向前再打男生。」、「(你剛剛有提到說這個女生後來有把男生推倒,就你所見,是否記得是一手或者是兩手,是很用力或者是輕輕推,可以形容一下推倒的狀況?)推倒的狀況是滿大力的,力氣滿大,把他推倒,他也重心不穩就跌倒了。」、「(女生在打男生的時候,你看到男生有沒有去抓住他,或者是有如何防衛的動作?)他就只是手一直想要把她抓住,抓不住,我看到最後,覺得如果再打下去的話,可能會更嚴重,然後就趕快把她拉開。」等語。由上可見,證人丙○○有用力去抓住被害人的手臂,所以被害人手臂的傷的確有可能是證人丙○○抓住被害人時造成的。再查,被害人屢次證稱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制的行為是「他就是抓住我的手,然後把我壓制在地上。」、「他抓住我的手臂,然後把我放倒在地上。」、「我是不同意之後他在浴室對我所做的,抓我的手臂,把我制伏在地上。」、「因為當時對方就是強制抓住我的手臂。」、「他先抓著我的手臂,才繼續進行性肛交。」,然依前揭驗傷報告,被害人手臂瘀青傷勢僅有一處,難謂被告確實有用力掐住告訴人手臂,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甚者,如果被告確實有用此等強制力強壓被害人在地,何以被害人膝蓋或其他身體部位全無瘀傷、擦傷或挫傷,益見被告應無強行壓制被害人在地的行為。至於被害人手肘的擦傷,依據被害人的說法,被害人當時只是遭被告掐住手臂,被告並沒有對被害人的手肘做什麼傷害的動作,故推測很有可能是被害人後來在毆打被告的時候,自行擦傷者。是以,徒憑被害人病歷記載有「右手肘上3公分擦傷」,「左上臂1X1公分瘀青」等傷勢,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強行將被害人壓趴在地上強制性交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全部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