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 吳晨靜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被告 蘇坤福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現已成年之子女 蘇郁博蘇郁珩 。然婚後被告未盡到為人夫及父之責任,不但所得自己花用未曾扶養原告及子女,還因賭博積欠巨債,導致84年間時連居住的房屋都被查封拍賣,原告只好搬回娘家,努力工作賺錢養小孩,期間曾數次去找被告,央求被告負擔小孩之扶養費用,被告並無善意回應,原告只好死心,至84年至今,兩造分居業已達23年,期間僅因小孩扶養費見過幾次,但被告對於扶養費並無善意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16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已達23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
之子蘇郁珩到庭證述:「(對本件知悉何事?)我目前跟原告同住,我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是跟原告同住,有聽原告說因為被告賭博,所以原告就帶我回娘家。被告都是跟原告以電話聯絡,最近一次打電話是106年清明節的時候找我們去拜祖先。」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且互不往來,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原告攜子女返回娘家後,被告未隨同原告與子女共同生活,並任由原告自行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是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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