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 蔡訓正 被告 蘇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 蔡晁騰蔡孟玲 。婚後兩造原先住在原告所有高雄橋頭的房屋,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工作賺錢養家全部薪水收入都交給被告。原告於81年之前是在高雄燕巢的一家公司工作,82年元月28日轉至臺南鹽水的華新麗華公司工作。原告有多次向被告提議一起搬到位於臺南後壁白沙屯237之100號的老家,理由是原告的新工作在臺南後壁與鹽水交界處,原告老家在後壁,並有先父遺留下自耕農地由原告耕作,但被告拒絕與原告在臺南後壁老家同居,對原告說要搬回老家的話就你自己一人搬回去。原告於85年底就把母親帶回去臺南後壁的老家,由原告照顧母親的生活起居,後來原告又把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的長子蔡晁騰帶回臺南後壁,女兒蔡孟玲要跟被告同住,所以兩造從此形成分居各自生活,很少再聯絡。至今夫妻已無任何感情,被告亦無主動與原告聯絡及表示願意復和共同生活之意思,而且子女已成年,兩造夫妻早已名存實亡,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且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之婚姻巳徒有虛名,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已符合判決離婚之理由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8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自85年間分居,迄今兩造均無共同生活等
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婿 吳奇憲 到庭證述:「(對本件知悉何事?)我是原告妹婿,從原告父親生病後,被告就不願意來和原告同住,我們也聯絡不上被告,兩造已經從民國八十幾年分居迄今了,從那時開始兩造就完全沒有見面也沒有聯絡,連原告母親過世出殯時,也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沒有回來參加喪禮。」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自85年即各自分居兩處,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兩造對共同生活處所缺乏共識,卻均未積極溝通化解歧見,堪認兩造對於造成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有責任,且雙方責任相當,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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