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曨升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朧升 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不得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朧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擔保被告日後可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重新審酌被告之資力與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不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不得出境、出海。至於被告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由其胞兄 張進文 以出具保證書之方式為被告具保,然查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出具保證書之人,於被告逃匿時,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不繳納者,需受強制執行,是出具保證書之人,需在本院轄區內有住所,且其資產顯足以負擔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者為限,以免保證書之執行遭遇困難,淪為口惠而不實之無效文書。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胞兄張進文之住居所及資產狀況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具有出具保證書之資格,僅空言泛稱張進文係國防部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之士官長,任職已逾15年云云,自難遽認張進文具有為被告出具保證書之資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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