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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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綜合體育館」旁之人行道處,見丙○○、甲○○將附表所示之財物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位內之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內,竟基於竊取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丙○○、甲○○離去後,即以徒手將該機車之坐墊扳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乙○○攜帶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財物,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之網路咖啡廳內,欲兜售該等贓物,為在該店內之員警 黃政敏 之線民發覺而提供線報予黃政敏,即由員警黃政敏、 石志中 前往該店查緝,於同日晚間查獲乙○○,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財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㈢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政敏、開警車載被告回派出所之員警 林和生 於於審理中之證言、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扣押財物暨扣押物清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份,上開㈡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伊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為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二人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警局係向警陳述發現遭竊經過與確認遭竊物品,亦未指訴被告即確為犯嫌,是該陳述顯未有不可信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等證言供其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上開㈢所示之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查係於審理中依交互詰問程序取得之證言,是該二人審理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員警要求其為該等陳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惟本案被告就其警詢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原因,於偵查中係辯稱係遭員警恐嚇,惟於審理中改稱係遭員警毆打,除其先後陳述已有不同外,更經筆錄製作員警黃政敏、 林和生於 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是難認其辯稱之警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辯詞係為可採,此外,偵查卷內雖有檢察事務官於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後,於勘驗報告內作成被告回答警方詢問時有語氣呆板,顯與一般人說話之詞彙不同,認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之記載(參見偵查卷第221頁),然以,依本院審理過程,被告其說話語調本即為語氣呆板,且用詞簡短,多有陳述不明確情形,是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因僅單純聽錄音帶錄音,而未曾見聞被告實際之談吐,自難逕以該勘驗筆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之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㈣所示之扣押財物暨扣押物清單,係員警依法查扣之物品暨被告就該等查扣物經自己確認之清單,查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為辨識並為答辯,是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員警黃政敏、石志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財物等情,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曾於警詢中自白其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該竊盜犯行,惟於偵訊及審理中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竊取該等財物,該等財物係其撿到 云云 ,其在警詢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要求其為該等之陳述云云,而其查獲當日攜帶該等財物至網路咖啡廳,係欲於打完網咖後,將拾得財物交付警察局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經警查獲其持有之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財物,
係其拾得云云,然查,被告就該拾得情節,先於查獲之翌日(19日)移送檢察官偵訊中辯稱以「(問)何時、何處撿到?(答)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就在新莊體育館旁。」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81頁),復於審理中先於遭通緝到案時辯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否認,皮包是我被查獲當天下午五、六點撿到的,在新莊體育場附近撿到的。」云云(99年2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於審理中辯稱「(問)怎麼檢的?(答)就看到一個包包在地上,我就撿起來。(問)那時候是當天的哪時候?(答)晚上十點左右。」、「(問)可否形容一下你撿到的確實地點?(答)只知道那時候撿的地方好像是賣地瓜,是在一個人行道。」、「(問)到底是14還是16?今天是16號,16號的隔天是幾號?(答)我只記得就是被警察抓去的隔天撿到的。(問)今天的隔天是哪一天?(答)就比如今天15號的話,就是14號。」云云(參見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被告就其拾得之日期,於偵訊及各該次審理中,均為不同之陳述,就拾得之時間,亦先有明顯之歧異,除難認其所辯屬實外,依被告辯稱拾獲地點係在人行道上之賣地瓜處云云之辯詞,其所辯稱之拾獲地點應屬人多行經之處,且至少有該賣地瓜攤販在場,參照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遭竊包包,並非屬小件不易發覺之物品,是豈有可能遭人棄置該處而未遭他人或該賣地瓜攤販發覺,而竟由被告發覺,是被告以其係拾獲該等物品之辯詞,難認可採。
㈡本案被告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之網路咖啡廳內
遭員警黃政敏、石志中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參見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黃政敏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員警除例行性臨檢會由制服員警前往網路咖啡廳臨檢外,除有線民之線報,幾無可能知悉前往某網路咖啡廳查緝某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證人黃政敏於審理中證稱之本案係接獲在網路咖啡廳內之線民線報被告在販售附表所示之證件贓物,始才前往查緝,而於到場後,經線民指認被告,始才查獲之證言,參酌證人陳報之線民年籍資料,難認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係欲於打完網咖後,將拾得之財物交付警察局云云之辯詞,顯係難以採認。
㈢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
於其自由意旨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辯詞,係難採認,已詳如理由欄一所示,參照其前於偵訊中曾坦承其有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竊取本案以外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財物(參見偵查卷第
182頁),惟又於本院審理中向其確認該陳述之真實性時,改辯稱「(問)你自己在偵查中承認過有偷過東西,是真的嗎?(答)也是被強迫的。(問)檢察官強迫你的嗎?你在偵查中說你在98年5、6月有偷過機車箱的東西?(答)不是。我98年5、6月確實有偷東西,這個沒有,我是偷腳踏車。(法官諭知提示偵訊筆錄)偷香菸有,就是只有這樣。」云云,而依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係詳實記載被告其否認與答辯各情節,顯難認該筆錄有特別欲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記載,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有對其自己前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於事後翻異其前詞之習性。
㈣依上開事證,本案有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財物查扣在案,
而被告就其辯稱其拾獲之情節,既無法交代該過程,是除難認其有將其辯稱為拾得之該等財物交付於警處理之計畫外,依卷內事證,其更有將該等財物為變現之銷贓意圖,而再參酌其警詢中坦承犯行之可信性與真實性,堪認被告確係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同時同地竊取二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竊取同一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二人財物,自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涉及多起竊盜犯嫌,分別已經依法塗銷或尚在偵查與審判中,足見其素行不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十月,惟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且已經部分尋獲交還被害人等及其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丙○○、甲○○置於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李箱內之遭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PORTER牌包包(約25公分×20公分)│一張│丙○○│在 紹建威 身上之包包內查獲│├──┼────────────────┼──┼───┼─────────────────┤│二│長皮夾│一張│丙○○│在紹建威身上之包包內查獲│├──┼────────────────┼──┼───┼─────────────────┤│三│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四│丙○○全民健保卡│一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五│中國石油加油卡│一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六│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七│丙○○聖約翰科技大學學生證│一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八│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九│丙○○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丙○○永豐銀行信用卡│二張│丙○○│置於編號二之皮夾內│├──┼────────────────┼──┼───┼─────────────────┤││電池│三個│丙○○│在乙○○身上之包包內查獲│├──┼────────────────┼──┼───┼─────────────────┤││耳機│一副│丙○○│在乙○○身上之包包內查獲│├──┼────────────────┼──┼───┼─────────────────┤││通用型充電器│一個│甲○○│在乙○○身上之包包內查獲│├──┼────────────────┼──┼───┼─────────────────┤││亞太電信CM100型行動電話│一支│甲○○│(未尋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