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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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民國
105年4月5日前之某日」,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05年
2月24日至同年4月5日18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倒數第3行記載:「櫃員機」之後補述:「、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謝振凱除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許嘉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940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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