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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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千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同案起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被告徐千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凱於民國104年9月間透過網路向香寶沈檀企業(下稱香寶企業)購買 沈香 佛像、沈香粉等商品,因交易過程中發生紛爭,徐千凱遂於104年10月6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香寶企業營業地點欲找負責人理論,適香寶企業員工 楊嵐婷 外出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徐千凱詢問楊嵐婷並確認楊嵐婷為香寶企業之員工後,竟無端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手用力抓住楊嵐婷之左前臂,妨害楊嵐婷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楊嵐婷要求讓其離開時,拒絕楊嵐婷之請求,仍持續以手強抓楊嵐婷之左前臂,致楊嵐婷因此受有左前臂13×4公分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楊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嵐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傷害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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