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薔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薔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薔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傷害罪緩刑期間,不思受有緩刑寬典而改過向善,反因女友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率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任意訴諸暴力,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洪薔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薔富前與 阮氏 秋莊 有債務糾紛,洪薔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 阮氏秋莊 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秋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薔富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