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昌 達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魏辰州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 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伍雅雯王聰雄邱永豐邱進勝 (關於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伍雅雯、王聰雄、邱進勝、邱永豐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5、12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8至111頁),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進勝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偵查中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供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係邱進勝以該案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先踐行告知義務,就邱進勝所涉於102年7月4日晚間9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邱永豐、於102年7月8日晚間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阿梅 及於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邱永豐(即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邱進勝之陳述條理清楚、具體而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訊問完畢後,於偵查中向原審聲請羈押,邱進勝於原審以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案件同日下午3時許訊問時供稱:「(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實在。」等語,有102年度他字第974號邱進勝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邱進勝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 可佐 (見偵字卷第49至59頁),堪認上開偵查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邱進勝亦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陳述。於參酌邱進勝上開偵查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邱進勝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外部情況,復參酌邱進勝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23日有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檢察官沒有對伊不法取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是邱進勝確有於103年1月23日偵查時為如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足以保障該偵查供述之信用性,因認邱進勝於偵查時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邱進勝該偵查時供述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供述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認邱進勝上開103年1月23日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其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18至120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伊與被告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犯行其中1次,係伊與被告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1次未交易云云,證人伍雅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明顯不符。經查員警於103年1月22日警詢過程中,先詢問證人伍雅雯與綽號「 阿達 仔」之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其答稱不具有上開關係,員警告知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加以傳喚後,先詢之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等事項後,伍雅雯答稱有於101年7月、8月間某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始進而詢問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伍雅雯答稱為其稱為「 東森 」之人後,員警始加以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詢問,有103年1月22日伍雅雯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6、117頁),是證人伍雅雯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號1至3所示犯行接受詢問前,業已知悉詢問目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員警詢問過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威脅等不正方法詢問,業據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92頁正反面),足認證人伍雅雯並無誤認員警詢問問題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上,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伍雅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伍雅雯等情,為證明被告是否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伍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等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伍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受警方所誘導而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該證人警詢光碟(經本院向檢方調取到案)之逐字譯本1份為證;惟經仔細比對警詢筆錄及警詢逐字譯本(檢察官就該譯本之記載不予爭執)之內容,可知其間並無明顯齟齬歧異之處,只是警詢筆錄係記載證人伍雅雯陳述之答訊要旨,而未逐字記載而已,並不影響該筆錄之真實性,況原審亦非僅憑證人伍雅雯之單一指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間所憑者尚有渠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峴民 於原審之證詞,以綜合判斷證人伍雅雯於警詢之指證應屬不虛;又從辯護人所提出之警詢逐字譯本內容以觀,亦無法看出警方在為伍雅雯製作筆錄時,係以誘導或脅迫之方式來誘逼證人伍雅雯不實指控被告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不無誤會及臆測之嫌。
㈡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亦屬傳聞證據,
其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07、108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伊與被告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王聰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查員警於103年1月22日警詢過程中,先詢問證人王聰雄與綽號「 阿達仔 」之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其答稱不具有上開關係,員警告知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加以傳喚後,先詢之最後乙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等事項後,證人王聰雄答稱有於102年12月28日或29日上午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始進而詢問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王聰雄答稱為綽號「阿達仔」之人後,員警始加以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詢問,有103年1月22日王聰雄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4、105頁),是證人王聰雄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接受詢問前,業已知悉詢問目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證人王聰雄自陳警詢筆錄內容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有103年1月22日王聰雄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9頁),並據證人王聰雄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未教唆伊如何供述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被逮補之後,警察有無任何暗示,被告乙○○就是販毒之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足認員警詢問過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威逼等不正方法詢問,準此,證人王聰雄並無誤認員警詢問問題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上,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聰雄乙情,為證明被告是否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王聰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等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聰雄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依法即應錄音錄影,而員警於警詢當時因未察覺錄音機錄音功能故障,以致警詢錄音光碟無法錄得該次警詢內容,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則證人王聰雄之該次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王聰雄就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僅屬證人之身分而已,並無強制錄音之規定,是雖因警方未能察覺錄音功能故障,以致未能錄得該次警詢之內容,縱有瑕疵,亦不能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是辯護人等之上開辯護意旨,容無足取。
㈢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亦屬傳聞證據,
其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找 邱瑞峰 (應為邱永豐之誤)及甲○○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共同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與甲○○共同向被告合資購買之意,由伊出面後轉交給甲○○,通話後以2,000元,在○○鄉○○村之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未曾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云云,證人邱進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查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至20頁),係邱進勝以該案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員警已先踐行告知義務,就邱進勝所涉於102年7月4日晚間9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邱永豐、於102年7月8日晚間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阿梅、於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邱永豐(即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於102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販賣海洛因予甲○○(即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及其他涉嫌販賣毒品予 詹文江陳少凱劉建發 、李阿梅、 蘇俊榮 、甲○○、邱永豐綽號「 阿猴 」之人等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邱進勝之陳述條理清楚、具體而明確,並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於翌(23)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偵查中向原審聲請羈押,邱進勝於原審以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案件同日下午3時許訊問時供稱:「(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實在。」等語翔實,有102年度他字第974號邱進勝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邱進勝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9頁),堪認上開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供,而係邱進勝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參酌邱進勝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員警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邱進勝警詢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外部情況,復參酌邱進勝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22日有製作警詢筆錄,未受到刑求或拿武器等不正之方式取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是邱進勝確有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為如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足以保障該警詢供述之信用性,因認邱進勝於警詢時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邱進勝該警詢時供述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供述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應認邱進勝上開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等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進勝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依法即應錄音錄影,而檢警始終未能提出邱進勝之警詢錄音光碟,以致無法進行比對,即與法律規定有違,則證人邱進勝之該次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邱進勝就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亦僅屬證人之身分而已,並無強制錄音之規定,是雖因檢警未能提出邱進勝該次之警詢光碟,以致未能逐字譯出該次警詢答訊之內容,縱有瑕疵,然因警詢筆錄性質上係屬公文書,除非有明顯證據證明其與事實不相符合外,亦無從單憑臆測,即率予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是辯護人等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邱進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4至48頁),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屬合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已不再爭執,即無勘驗該監聽錄音內容之必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此等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不具例行性,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褔利部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始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犯行其中1次,均係伊與伍雅雯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下稱「阿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犯行另1次,伊則未與伍雅雯碰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伊與王聰雄合資向「阿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伊有與邱進勝碰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進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伊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進勝云云。
惟查: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 蔘茸 係指伊在 森榮 ,伊說伊在森榮,被告就知道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了,然後被告就會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此通電話後有交易成功,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1,000元就是2,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跟他催,快點拿甲基安非他命來店裡給伊,此通話後有交易成功,伊用2,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蔘茸係指伊在森榮,伊說伊在森榮,被告就知道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了,然後被告就會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此通電話後有交易成功,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1,000元就是2,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聲拘字第2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5至7頁),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蔘茸」係指伊住在森榮,「1個」就是伊要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知道,伊就是跟被告買1,000元之量,被告(「東森」)交付給伊毒品,伊交付金錢給「東森」,係在通完話後約20分鐘見面,在伊家附近見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2小時後見面,在伊森榮居所附近,此次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毒品,並且告訴被告伊在森榮居所,此通電話後約20分鐘後見面,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直接給伊1包,伊把錢交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23、12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⒉至證人伍雅雯雖稱係因警察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對其拍
桌,且在花蓮縣○○○○里○○○○○號「 小邱 」之人(下稱「小邱」)對同在該分局即將接受詢問之李阿梅稱:「把事情都推給乙○○,我們就會沒有事!」等語,而為上揭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云云,其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鳳林分局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乙○○,伊答稱:「誰是乙○○,我不認識!」等語,警察就拍桌,並拿照片指著6號問:「這個人妳不認識嗎?」等語,伊答稱:「認識,我都叫他東森。」等語,警察拍桌、拿乙○○照片給伊看後,始開始詢問本案有關毒品交易情形,製作完筆錄後,開2至3小時的車前往玉里分局。當時伊等很多人一起去玉里分局準備分開問話,伊坐在李阿梅旁邊,「小邱」經過時小聲向李阿梅稱:「把事情都推給乙○○,我們就會沒有事!」等語後約5分鐘,才開始製作筆錄,因為受警察拍桌及「小邱」說要推給被告而影響伊在警局時之證述,所以導致警察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時,伊均承認通訊監察譯文之當天有與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惟查:
⑴伍雅雯稱係因聽聞「小邱」對李阿梅稱上揭言語,而為上揭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採信:
①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36分 許起 至同日下午2時35分
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負責詢問之偵查佐除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亦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之是否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伍雅雯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各該通話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係被告告知其已自臺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可向其購買,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係被告向其催討所賒欠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被告跟伊說其從臺北回來了,這樣伊就知道被告從臺北拿貨(即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了,可以跟被告買,因為那天時間已經很晚,被告僅係讓伊知道其從臺北回來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要還被告錢,因為之前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先賒欠2,000元,此通電話係被告要伊還錢,伊等才約在郵局,此通電話後沒有交易,係之前有交易成功,未給被告錢,該日才把買毒品的錢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8、120頁),由是可知,被告並非就員警所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一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且伍雅雯亦非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用話語,一概證稱係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蔘茸」,證稱係指其在森榮,被告即知係指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惟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 白金龍 」,則證稱不知悉係指何意,業據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真的沒有印象什麼是白金龍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復益可徵,證人伍雅雯並非就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一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
②另查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玉
里分局時,李阿梅坐在伊旁邊,「小邱」經過時小聲向李阿梅稱:「把事情都推給乙○○,我們就會沒有事!」等語後約5分鐘,才開始製作筆錄。伊不認識「小邱」,不知道其全名。「小邱」雖有為上揭言語,但伊不知道要如何推給被告才會沒事,伊僅係聽「小邱」這樣講而已。伊沒有在其他案件指證他人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192頁正面),足認伍雅雯與「小邱」不相認識,難認被告與「小邱」雙方具有何情誼關係或信賴關係,「小邱」係向李阿梅稱:「把事情都推給乙○○,我們就會沒有事!」等語,並非向伍雅雯為上揭言語,伍雅雯與「小邱」既不相識、亦不具情誼或信賴關係,殊難認伍雅雯有何應和「小邱」對李阿梅上揭要求之必要,況伍雅雯不解何等證述始可將責任推由被告負擔,且未曾於其他案件中指認他人販賣毒品,實難認伍雅雯知悉、理解「小邱」對李阿梅所為上揭言語之意即為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者,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並非就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已如前述,無從認定伍雅雯有何因知悉、理解「小邱」對李阿梅所為上揭言語之意,進而應和「小邱」之要求,而一概就員警提示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指證為被告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內容。
③是以,證人伍雅雯證稱係因聽聞「小邱」對李阿梅稱上揭言
語,而為上揭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云云,實屬無稽,難認可採。
⑵證人伍雅雯指稱對其拍桌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指著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上被指認人照片6號(即被告)詢問伍雅雯是否認識之現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伍雅雯,伊於103年1月22日自持搜索票對伍雅雯執行搜索起,至伍雅雯製作完警詢筆錄止間,未向伍雅雯拍桌,蓋此係譯文之內容,要講或不講都隨伍雅雯,不講伊就繼續問下去,況且伍雅雯之筆錄亦非伊所問。伊忘記於103年1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有無持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伍雅雯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6頁正面),是證人林峴民是否確有對證人伍雅雯拍桌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指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指認人照片6號(即被告)詢問伍雅雯是否認識乙情,已非無疑。況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會因為害怕而有說謊之習慣,伊係講真的。警察除拍桌外,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持任何武器等不正方式,要求伊配合或按照其等意思回答筆錄內容。警察拍桌子伊就緊張、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91頁正面、第192頁),是縱認警方確有拍桌乙事,導致證人伍雅雯因而感到緊張、害怕,惟證人伍雅雯供陳仍為真實之證述,難認伍雅雯有因緊張、害怕,而於103年1月22日警偵訊時為虛偽證述之情事。再者,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於訊問時,態度很好,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拍桌子等方式訊問,伊於偵查時有照實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可知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偵查時,係在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證述,而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偵查時及同日警詢時均係為相同之證述,即均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益徵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並未因緊張、害怕而有何虛偽之處,況經原審提示103年1月22日偵查筆錄及103年9月19日偵查筆錄,質之證人伍雅雯何者所述較為真實,證人伍雅雯證稱:103年1月22日所述較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足認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當日檢察官複訊時所為證述,應非虛妄,足堪採信。另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偵查時證稱:「(你認識乙○○嗎?)認識,他綽號是「東森」。…(乙○○有沒有什麼特徵?)他矮矮的,開銀色賓士車,他有時候在○○,有時候在○○,他女朋友有燙頭髮,有點黃色。」等語(見他字卷第123、124頁),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2、3年。「東森」係指被告乙○○。伊去鳳林分局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乙○○,伊答稱:「誰是乙○○?我不認識!」等語,警察就拍桌,並拿照片指著6號問:
「這個人妳不認識嗎?」等語,伊答稱:「認識,我都叫他東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足認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知悉被告綽號為「東森」,雖不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為「乙○○」,伍雅雯與被告並非原本不相識,縱認警方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指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指認人照片6號(即被告)詢問伍雅雯是否認識,其指認不致有何誤認之情形發生。
⒊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與伍雅雯合資
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其中1次,係其與伍雅雯合資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伍雅雯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用暗號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然後去伍雅雯經營之小吃店跟伍雅雯碰面,伍雅雯當面再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答稱「沒有」後,用另1支電話撥打給「阿文」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阿文」說其身上也沒有,伊就到「阿文」鳳林住所跟「阿文」拿,到那邊時,「阿文」還是沒有,「阿文」叫伊先回去 萬榮 等,伊就開車回伍雅雯之小吃店,之後隔不到1小時,伊看到「阿文」駕駛1台白色TOYOTA車子來,就跟伍雅雯說「妳出1,000元,我出1,000元,人家來了!」,伊拿錢到「阿文」車子旁把錢給「阿文」,「阿文」給伊以透明夾鍊袋包裝重量應為0.7公克或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伍雅雯有看到伊跟「阿文」拿,伊拿到後,到伍雅雯店裡桌上,以目測方式分約一半給伍雅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證人伍雅雯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係被告向其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將其中1包交付給伊,伊交付被告1,000元。第二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係被告向其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伊,伊交付被告2,000元云云,其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看到被告時問其有無東西,被告說沒有毒品,找了1個駕駛白色車子之友人來,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給被告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在伊家附近,被告先單獨駕駛銀色賓士車過來,然後打電話給其另外1位友人,被告跟其友人拿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交付2,000元給被告云云(見偵緝卷第103、104頁),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7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花蓮縣○○鎮○○里○鄰○○路○○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打電話給被告問其有無東西,被告說沒有,伊在上址門口等被告,被告來伊家後,在伊旁邊打電話給其友人稱:「我就在森榮附近!」等語,過沒多久被告友人駕駛白色車子過來上址,該人車子停放距離滿遠的,伊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單獨與該友人談,之後被告手上真的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直接拿1包給伊,被告並非當場分裝。伊第2次亦係在花蓮縣○○鎮○○里○鄰○○路○○號,伊打電話給被告問其有無東西,伊說伊在家裡都是指在森榮,伊叫被告來花蓮縣○○鎮○○里○鄰○○路○○號時,伊等都是先見面再講,伊問被告有無東西,被告說沒有,然後打電話其友人,該人駕駛白色車子前來,由被告與該人談,之後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之期間,總共只跟被告見面交易拿過毒品兩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第187頁正面、第188及189頁。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03年9月26日訊問時供稱:伊沒有「阿文」的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於103年10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文」一直以來均係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打給伊,沒有給伊電話,均係「阿文」打給伊,伊沒有打給「阿文」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面),惟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卻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伍雅雯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用暗號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然後去伍雅雯經營之小吃店跟伍雅雯碰面,伍雅雯當面再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答稱「沒有」後,用另1支電話撥打給「阿文」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打給賣藥的人,因為這支電話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無以電話聯繫「阿文」乙情,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⑵證人伍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
駕駛白色車輛之人(即「阿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被告,被告逕將其中1包交付予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是否與被告乙○○一起合資,向開白色車子的第三人購買安非他命?)我錢交給被告乙○○後,他自己過去跟開白色車子的人談,之後被告乙○○手上真的有2包,1包就給我,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乙○○有無拿錢,我知道是有2包。…我是第一次時看到。…(第一次有無看到被告當場分裝毒品?)沒有,他直接拿1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文」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約0.7或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拿到後,到伍雅雯店裡之桌子上,直接當場以目測方式約分一半給伍雅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正面),故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阿文」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逕以目測方式朋分予伍雅雯乙節,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伍雅雯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⑶證人伍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犯行
其中1次,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東西,伊說伊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家裡,並叫被告前來,伊等見面後再講,伊問被告有無東西,被告說沒有,一樣係打電話給其開白色車子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惟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犯行其中1次,係伍雅雯打電話給伊,伊向其說碰面再講,後來伊與伍雅雯約在郵局,伍雅雯開車過來後,伊叫伍雅雯把車停在林田山豬腳之停車場,伍雅雯直接上伊車,伊直接載伍雅雯至○○火車站民宅之「阿文」住處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故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犯行其中乙次(即被告所稱與伍雅雯僅有碰面兩次中之第2次),其與伍雅雯見面地點係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伍雅雯住處或前開伍雅雯住處以外之郵局,以及關於被告係在上址伍雅雯住處撥打電話予「阿文」,或係逕行搭載伍雅雯前往「阿文」住處等節,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伍雅雯之證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
⑷綜上,被告上揭供述除前後不一致外,更與證人伍雅雯上揭
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且證人伍雅雯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伍雅雯上揭於102年9月19日偵查中、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採。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好交易地點,由被告駕駛黑色轎車1人來與伊現金交易毒品,此次有交易成功,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價格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7、108頁),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在等被告,要交易毒品,在○○鎮○○村○○國小旁之三角公園,伊向被告購買重量為1公克1小包3,000元,被告用夾鍊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伊用3張1,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騎摩托車,被告開轎車來,被告下車拿給伊毒品,不是開窗子,伊坐在摩托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13、11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⒉至證人王聰雄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2則係伊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己來,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在被告車上,有1台白色車子來,在車上丟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然後被告跟伊一人一半各出1,500元云云(見偵緝卷第105頁),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0日下午6時1分許,有與被告見面,伊打電話給被告,係因被告有地方拿,伊到那時就坐在被告車上,後來有1台白色轎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再分給伊,伊與被告各出1,500元,共3,000元向白色轎車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正面)。
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王聰雄
收1,500元,自己出1,500元,把3,000元交給「阿文」,「阿文」把1包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與王聰雄在伊車上各分一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駕駛白色車子之人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2包,伊與被告各拿1包。當天伊未帶夾鏈袋,被告交付給伊之毒品係已以小透明夾鏈袋包裝好的,當天伊未下車,一直坐在被告車上,未看到被告分裝毒品,被告一上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3頁正面、第17頁正面),可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1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間亦有歧異,證人王聰雄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朋分一半乙節,已非無疑。
⑵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當時考慮個人因素,想把責任推給被告,自己不會 被關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惟查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不論是你跟乙○○合資購買,或是你向乙○○購買,都是涉犯購買第二級毒品罪,為何你會指證被告是販賣毒品之人?)想說這樣自己會沒事。(辯護人問:你被逮補後警察或檢察官有無曾經說,供出毒品上源可減輕刑罰?)沒有,但因為當時就是想讓事情減低,就推給「阿達」,自己也比較沒有事。(辯護人問:當時想法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換求交保?)沒有。(辯護人問:你認為把被告乙○○供成毒品來源,對你來說有何好處?)我想說自己會沒事。(辯護人問:你同樣也涉犯購買毒品罪?)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在警察面前就說直接解決掉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職是可知,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上揭證述,既非冀求獲得交保之機會,亦非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難認證人王聰雄有何將責任推由被告負擔之動機,更未能具體說明其於103年1月22日警偵查時之證述如何使其免責,僅空言泛稱係求沒事而向檢警為上揭證述云云,殊屬無謂。
⑶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5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負責詢問之警員除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亦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3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之是否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王聰雄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該則通話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惟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1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雖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惟因被告在板橋還沒到,故未交易成功,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2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被告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惟被告尚未到,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3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此次被告未與其交易,其未等到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1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給綽號「阿達仔」之男子,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阿達仔」在板橋還沒有到,故未交易成功。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2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阿達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其還沒有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3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給「阿達仔」,要約交易地點,惟此次被告沒有來跟伊交易,伊沒有等到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6、107頁),由是可知,證人王聰雄並非就員警所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4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一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
⑷綜上,證人王聰雄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103年11月25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難採信。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找邱永豐與甲○○2人,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等共同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4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甲○○共同向被告合資購買,由伊出面後轉交給甲○○,伊與甲○○以2,000元,在瑞穗鄉瑞北村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邱永豐問要不要一起公家向被告拿海洛因,後來邱永豐說綽號「 豆花 」之甲○○沒有錢,後來一人出1,000元,有購買成功,是在通話後半小時在瑞北7-11那交易,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伊等就在伊朋友的馬自達3.0銀色車子上施用,剩下的就分掉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綽號「豆花」之甲○○,約一起向被告拿海洛因,1人出1,000元,後來伊與被告聯絡,通話後約30分鐘在○○鄉○○的7-11超商見面,錢係伊交給被告的,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伊,伊與甲○○就在車上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甲○○之通話,內容為伊與「豆花」公家要跟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證人邱永豐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打給甲○○,後來係甲○○與邱進勝聯絡,伊沒有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02頁),證人邱永豐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所示第2則通訊監察譯文係邱進勝問伊及甲○○要不要一起拿海洛因,伊接到這通電話後,就聯絡甲○○,後來伊好像沒有去,伊直接打電話給甲○○,由邱進勝及甲○○自己接洽。當天伊沒有跟邱進勝、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亦未到加油站旁邊之7-1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邱進勝於10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有打電話給伊,邱進勝似係叫伊連絡綽號「豆花」之甲○○跟其連絡,之後其等如何連絡,伊就不曉得了,102年7月12日未與邱進勝、甲○○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⒉至證人邱進勝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於103年
1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月23日偵查時證稱係由其與邱永豐、甲○○3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找邱永豐與甲○○2人,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等共同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邱永豐問要不要一起公家向被告拿海洛因,後來邱永豐說綽號「豆花」之甲○○沒有錢,後來一人出1,000元,有購買成功,是在通話後半小時在瑞北7-11那交易,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伊等就在伊朋友的馬自達3.0銀色車子上施用,剩下的就分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員警於103年3月1
4日警詢時及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偵查時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A(邱進勝):豆花他要不要?B(邱永豐):我打給他看看。A:對啊!合夥啊!他等一下會過來。B:好。」之內容,有103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18日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0頁、107頁),惟經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監察目標為0000000000號102年7月10日至12日通訊監察光碟中非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號,開始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7分18秒,結束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7分45秒之檔案,勘驗結果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B(邱永豐):喂。A(邱進勝):那個豆花他們有沒有來?B:沒有,沒有上來啊!A:他要不要啦?B:好,打給他看看。A:嘿啊,公家啊!一起啊!他等下還要從那邊過來ㄟ。」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正面),依照前開員警於103年3月14日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偵查時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由邱進勝先詢問邱永豐:「…合夥啊!他等一下會過來。」等語後,邱永豐才答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7頁),由此觀之,邱永豐答稱「好!」確實不無可能係同意邱進勝所提議合資購買毒品乙事,然依照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原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內容以觀,邱永豐就邱進勝詢之「他(指甲○○)要不要啦?」等語後回應稱「好!」等語後,旋即接續稱「打給他看看。」等語,由「好!打給他看看。」乙語觀之,似係指邱永豐應允邱進勝代為詢問甲○○是否需要毒品,並未應允邱進勝其欲合資購買毒品,且於邱永豐稱「好!打給他看看。」後,邱進勝始稱「嘿啊!公家啊!一起啊!他等一下還要從那邊過來ㄟ。」等語,且邱永豐未再回應,故僅能認係邱進勝提議欲與甲○○或邱永豐合資購買毒品,然邱永豐未就是否與邱進勝或甲○○合資購買之提議為允諾之回應,足認員警於103年3月14日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偵查時所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者語意上有所不同,故證人邱永豐於103年3月18日偵查中關於與甲○○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毒品乙事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7、108頁),容或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內容有誤之通訊監察譯文下而為之陳述。況依原審就103年3月18日偵查光碟勘驗之結果,於檢察官訊問之證人邱永豐:「好,他講的內容也是非常『對啊!合夥啊!他等一下會過來。』,那你說『好』,好的意思是什麼?是要公家買嗎?還是怎樣?」等語,邱永豐答稱:「應該是要公家買,就是我會叫我朋友一起從我家那邊等他。」等語前,證人邱永豐仍係證稱「因為他(指邱進勝)打電話給我,看我朋友(指甲○○)要不要?」、「後來,後來是他們(指邱進勝與甲○○)自己聯絡的。我給他電話嘛,然後他們自己互聯。有沒有買到,我就不知道了。」、「就是我朋友豆花(指甲○○)他們自己聯絡。」等語,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0、271頁),故證人邱永豐於檢察官特定具體問題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好」所指為何意思前,並未證稱其有與邱進勝、甲○○合資購買毒品,而係證稱由甲○○及邱進勝自行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綜上,證人邱永豐於103年3月18日偵查中關於與甲○○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毒品乙事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經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監察目標為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光碟中非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號,開始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5分44秒,結束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6分28秒之檔案,勘驗結果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原審於10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監察目標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光碟中非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號,開始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47分18秒,結束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47分47秒之檔案,勘驗結果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監察目標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光碟中非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號,開始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55分33秒,結束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55分56秒之檔案,勘驗結果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邱進勝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邱進勝與甲○○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通話內容,業據邱進勝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4、265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甲○○,有各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4、96頁),監察目標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光碟中非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號,開始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55分40秒,結束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56分14秒之檔案,勘驗結果為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指示邱進勝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後因該電話未接聽成功而進入語音信箱,於進入語音信箱前所錄製到邱進勝與被告說話聲音,應係因被告在邱進勝旁撥打電話予其他人,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勘驗結果中「我在水尾大橋。」、「你在金蕉那裡。」等語係被告所說,被告與邱進勝當時係在瑞穗大橋(即水尾大橋),亦據邱進勝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55分44秒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6分28秒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話之方式,告知邱進勝其約於40分鐘後會經過邱進勝當時所在之花蓮縣瑞穗鄉 富源 村某處,邱進勝旋於前開通話結束後未逾1分鐘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同日凌晨1時7分18秒起至同日凌晨1時7分45秒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邱永豐關於甲○○是否欲合資購買毒品乙事,嗣邱進勝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話結束後約40分鐘後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同日凌晨1時47分18秒起至同日凌晨1時47分47秒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甲○○抵達何處並告知其「人已經到了。」甲○○答稱「我在橋上了。」等語,而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同日凌晨1時55分33秒起至同日凌晨1時55分56秒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通話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第三人稱其在○○大橋(即○○大橋),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稱其在○○大橋(即○○大橋),前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稱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話後40分鐘後抵達花蓮縣○○鄉○○村,邱進勝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話後約40分鐘詢問甲○○抵達何處、甲○○答稱「我在橋上了。」等語,被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內容中自稱係在○○大橋,各該電話中所示被告稱抵達○○村之時間、邱進勝請邱永豐代為詢問甲○○是否合資購買毒品、邱進勝詢問甲○○到達何處並告知「人已經到了。」、被告及甲○○所自稱所在位置均係橋上等情,綜核以觀,足認邱進勝供稱及證人邱永豐證稱關於邱進勝詢問邱永豐及甲○○是否要合資購買海洛因,邱永豐聯絡甲○○後,由邱進勝與甲○○自行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邱永豐則未與邱進勝及甲○○合資購買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49、280、281頁),非無可能。
⒊至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於102
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00之0號之統一超商,跟邱永豐、甲○○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自己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自己未施用海洛因,所以不可能跟被告拿海洛因,伊從未向被告拿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正面、第196頁正面),其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103年1月23日偵查時為上揭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因警方為誘導訊問、與被告存有嫌隙及為求交保所為,其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因感情因素及金錢債務糾紛,有嫌隙、仇恨存在。且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小隊長,以誘導式詢問,叫伊交代清楚,可幫伊向檢察官要求交保,伊為求交保,而為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月23日偵查時之上揭關於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惟查:
⑴細繹證人邱進勝之警偵訊作證內容,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
22日警詢時證稱:「(上述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象為何人?上述對話何意思?)我找邱瑞峰(應為邱永豐之誤)及甲○○等二人,共同合資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那此通電話後你們有無交易成功呢?)我們共同以新臺幣3,000元的代價向乙○○購得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上述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象為何人?上述對話何意思?)我要與甲○○共同向乙○○合資購買的意思,但是由我出面後轉交給甲○○。(那此通電話後你們有無交易成功呢?)我們以2,000元,在○○鄉○○村的統一超商前向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可知證人邱進勝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僅就其係找邱永豐及甲○○合資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即僅就購買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購買毒品之金額為3,000元,購買毒品之方式為合資購買,合資之人為其、邱永豐、甲○○而為證述;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僅就其係找甲○○合資以2,000元,在花蓮縣○○鄉○○村之統一超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即僅就購買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購買毒品之金額為2,000元,購買毒品之地點為瑞北村之統一超商,購買毒品之方式為合資購買,合資之人為其、甲○○而為證述。然查證人邱進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3日在地檢署檢察官做筆錄時,有無誘導訊問?)沒有。…(檢察官沒有誘導訊問,這些你所述之時間、地點等,是否自由陳述?)…是我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正面),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打電話給邱瑞峰(應為邱永豐之誤),問他一起要不要共家拿海洛因,向乙○○拿海洛因,後來邱瑞峰說「豆花」(甲○○)他沒有錢,後來一人出1,000元,有購買成功,是在通話後半小時在瑞北7-11那交易,向乙○○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就在我朋友的馬自達3.0銀色的車上施用,剩下的就分掉了。…(〔提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打電話給「豆花」(甲○○),約他一起向乙○○拿海洛因,1人出1,000元,後來我就與乙○○聯絡,是通話後約30分鐘在○○鄉○○的7-11超商見面,錢是我交給乙○○的,乙○○交付海洛因給我,後來我與「豆花」就在車上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0、51頁),可知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23日偵查時,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除上揭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之內容即購買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購買毒品之金額為3,000元、購買毒品之方式為合資購買等為相同之證述外,在檢察官未為誘導訊問之情形下,更就購買毒品之時間為通話後約半小時,購買毒品之地點為○○村7-11超商,購買毒品後之處置為立即在其朋友所駕駛之馬自達牌3.0銀色車子上施用,剩餘部分朋分等節詳為證述;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除上揭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之內容即購買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購買毒品之金額為2,000元、購買毒品之地點為○○村之統一超商、購買毒品之方式為合資購買、合資購買之人為其及甲○○等為相同之證述外,在檢察官未為誘導訊問之情形下,更就購買毒品後之處置為其與甲○○在車上施用乙節加以證述,證人邱進勝如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該等情節,其於103年1月23日偵查時所為證述,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⑵況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偵查中向
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情,業據證人邱進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並有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8頁),縱認證人邱進勝確係為求交保而為上揭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指證,惟證人邱進勝既經羈押禁見,當知縱然為上揭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亦未能因而獲得交保之機會,然其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通話?內容為何?)19點4分是我與豆花(甲○○)通話,內容是我與豆花公家拿海洛因,拿多少我忘記了,要跟阿達(乙○○)拿海洛因,後來約在哪裡見面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可知證人邱進勝於103年9月19日偵查時,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仍為係向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其既未獲得交保之機會,自無設詞誣指被告涉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必要,益徵證人邱進勝關於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堪屬可信。
⑶另甲○○既經邱永豐通知後,與邱進勝聯繫並進而偕邱進勝
到場(此為甲○○所不否認),且對照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殊難想像證人甲○○無與邱進勝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事,且此部分亦經邱進勝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中仍泛稱之後因為沒錢,故未與邱進勝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起施用,即非事實,查其於本院之陳述,除為迴護被告之外,更係欲託免其自身施用海洛因之罪責,所證即無可取,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伊從○
○回○○,邱進勝打電話與伊約在瑞穗7-11,碰面後邱進勝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答稱身上僅有自己施用,邱進勝一直盧,伊只好將身上剩餘之重量為0.7、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進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伊從○○回○○,邱進勝打電話與伊約在○○7-11,碰面後邱進勝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身上沒有,所以未給邱進勝甲基安非他命。此二次綽號「阿基」之友人均有同去,「阿基」有看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之過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阿基」有看到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進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阿基」有看到邱進勝跟 伊盧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頁)。證人 蘇建基 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及邱進勝,有於102年7月12日,在花蓮縣○○鄉○○00之0號統一超商見面,被告請伊下去幫忙看漂流木,看到被告與邱進勝講話且一直盧,被告很煩的樣子,就丟一包東西給邱進勝,當時伊與被告都在車上,未看到被告交付海洛因給邱進勝。102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有和被告及邱進勝,在花蓮縣○○鄉○○00之0號統一超商見面,未看到被告交付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惟查:
⑴依證人蘇建基之證述,其係於10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
與被告一同自花蓮縣○○鎮出發,前往花蓮縣○○鎮、○○鄉、臺東線○○鄉等處看漂流木,至翌(12)日凌晨0時許後返回花蓮縣○○鎮住處,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與被告一同自花蓮縣○○鎮出發,前往花蓮縣○○鎮、○○鄉、臺東縣○○鄉等處看漂流木,至同日晚間7、8時許返回花蓮縣○○鎮住處,業據證人 蘇建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間與被告去看漂流木5、6次,每次均約於上午10時許自○○出發,南下往○○、○○、○○等,除其中1次至晚間11、12時許始返回○○,其餘幾次係於晚間7、8時許返回○○。其中2次有遇到邱進勝,第一次與邱進勝碰面該次,超過晚間12時許始返回○○家,第二次與邱進勝碰面該次,約係晚間8、9時許,此次亦係去○○、○○、○○找木頭(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
⑵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11、14至21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4至2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時,及於如附表六編號12、13所示時間,傳送簡訊予如附表六編號12、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各為「花蓮縣○○鎮○○路○○號」、「宜蘭縣○○鄉○○路○○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縣○○鎮○○○道南口機房」、「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鄉○○路○○○號」、「宜蘭縣○○市○○路○巷○號」、「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等情(見他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該等地點均非屬花蓮縣○○鎮、○○鄉、臺東縣○○鄉之區域,觀諸該基地台位置先後順序,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55分許止間之移動路線依序為花蓮縣○○鎮、宜蘭縣○○鄉、臺北市○○區、臺北市○○區、臺北市○○區、臺北市○○區、新北市○○區、新北市○○區、宜蘭縣○○鎮、宜蘭縣○○鄉、宜蘭縣○○市、花蓮縣○○鄉、花蓮縣○○鄉、花蓮縣○○鄉,與證人蘇建基所稱自花蓮縣○○鎮出發,至花蓮縣○○鎮、○○鄉、臺東縣○○鄉,再返回花蓮縣○○鎮等節大相逕庭。
⑶再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七編號
1至9所示時間,如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被告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各為「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花蓮縣○○鄉○里○街○○號」、「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村00000號」、「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花蓮縣○○鄉○○村○○路○○○號」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該等地點均非屬花蓮縣○○鎮、○○鄉、臺東縣○○鄉之區域,觀諸該基地台位置先後順序,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 許間 之移動路線依序為花蓮縣○○鄉、花蓮縣○○鄉、花蓮縣○○鄉,且細繹各該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係在花蓮縣○○鄉,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起至下午2時45分許,係在花蓮縣○○鄉,同日下午5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係在花蓮縣○○鄉,與證人蘇建基所稱自花蓮縣○○鎮出發,至花蓮縣○○鎮、○○鄉、臺東線○○鄉,再返回花蓮縣○○鎮等節大相逕庭。
⑷綜上,證人蘇建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非無瑕疵可指,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 陳蘇建基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揭有瑕疵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及日後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做白工)。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㈤綜上所析,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犯行,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以一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予邱進勝、甲○○,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認」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已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或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自不合於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阿文」等語,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因被告均未到案說明,故以函送之方式,將案件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分局均未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故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供述不明確,缺乏查證方向,亦未因此查獲何共犯或從犯等情,有該分局103年11月6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8日花檢 錦廉 103偵緝217字第2258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8、181頁),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看)。再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販賣對象僅邱進勝、甲○○2人,次數為2次,交易金額、數量非高,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2罪),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4罪),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正值中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販賣之海洛因已交付邱進勝及甲○○次數為2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伍雅雯次數為3次,已交付王聰雄次數為1次,助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且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及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素行非佳,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警、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現與友人合夥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須扶養其妻、未成年子女2名及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現高齡90歲且罹患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宣告刑及沒收從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執行沒收從刑。並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邱進勝及甲○○所得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邱進勝及甲○○所得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伍雅雯所得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伍雅雯所得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聰雄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與邱進勝聯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賣海洛因事宜、與伍雅雯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與王聰雄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94頁),且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面),自屬於被告所有,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面),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與邱進勝聯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買賣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記名義人為 林建勇 ,惟係被告委託林建勇申請供其使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自應認屬於被告所有,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節。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辜遭陷,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犯罪地│對│交易方式、價額(新台幣)│所犯法條│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間│點│象││及罪名│││├─┼───┼───┼─┼─────────────┼────┼──────────┼──┤│1│102年7│花蓮縣│伍│乙○○於102年7月2日下午6時│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日│○○鎮│雅│35分3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訴書│││晚間6│○○里│雯│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雅雯所│第4條第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附表│││時55分│0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之販賣│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編號│││分許│○路00││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第二級毒│0000000號SIM卡壹張)│1第1││││號││宜(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品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次││││││示之通訊察譯文內容)後,羅││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昌達於左列時、地,以1,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基安非他命1包予伍雅雯。││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7│花蓮縣│伍│乙○○分別於102年7月12日下│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2日│○○鎮│雅│午1時17分22秒許、同日下午│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未│訴書│││晚間6│○○里│雯│4時18分37秒許、同日下午4時│第4條第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附表│││時49分│0鄰○││49分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項之販賣│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編號│││許│○路15││000號行動電話與伍雅雯所持│第二級毒│0000000號SIM卡壹張)│1第2││││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次││││││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之通訊察譯文內容)後,羅昌││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達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安非他命1包予伍雅雯。││產抵償之。││├─┼───┼───┼─┼─────────────┼────┼──────────┼──┤│3│102年7│花蓮縣│伍│乙○○於102年7月15日晚間6│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5日│○○鎮│雅│時52分47秒許,持用門號0000│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訴書│││下午7│○○里│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雅雯所│第4條第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附表│││時12分│2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之販賣│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編號│││許│○路00││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第二級毒│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第3││││號││宜(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品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次││││││示之通訊察譯文內容)後,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昌達於左列時、地,以1,000││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甲││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基安非他命1包予伍雅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7│花蓮縣│王│乙○○於102年7月20日下午4│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0日│○○鎮│聰│時46分42秒、下午6時1分47秒│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未│訴書│││下午6│○○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附表│││時1分│小旁││電話與王聰雄所持用門號0000│項之販賣│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編號│││許最後│││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第二級毒│0000號SIM卡壹張)沒│2│││通話後│││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如│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未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察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內容)後,乙○○於左列時││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包予王聰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7│花蓮縣│邱│乙○○於103年7月12日上午1│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2日│○○鄉│進│時5分41秒許,持用門號00000│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書│││凌晨1│○○00│勝│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進勝所持│第4條第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附表│││時47分│之0號0│、│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項之販賣│(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編號│││許起至│-ELEVE│葉│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第一級毒│000000號SIM卡壹張)│3│││凌晨1│N統一│崇│(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品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時56分│超商│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由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許間某│││進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時│││動電話與邱永豐所持用門號││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繫(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邱││財產抵償之。│││││││進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羅昌│││││││││達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邱進勝、甲○○。│││││││││││││├─┼───┼───┼─┼─────────────┼────┼──────────┼──┤│6│102年7│花蓮縣│邱│乙○○於102年7月15日晚間7│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5日│○○鄉│進│時25分12秒許、102年7月15日│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書│││下午7│○○00│勝│晚間7時32分27秒許,持用門│第4條第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附表│││時32分│之0號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項之販賣│(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編號│││許最後│-ELEVE│葉│進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000000號SIM卡壹張)│4│││通話後│N統一│崇│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品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未幾│超商│輝│毒品事宜(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3、4所示之通訊察譯文內容││;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後,乙○○於左列時、地,││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重量之海洛因予邱進勝、 葉崇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輝。││產抵償之。│││││││││││└─┴───┴───┴─┴─────────────┴────┴──────────┴──┘附表二(如附表一各編號卷附員警製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通話內容│├──┼───────┼─────────┼──────────────┤│1│102年7月2日下│A:乙○○│B:一個蔘茸。│││午6時35分33秒│0000-000000│A:蔘茸喔!││││B:伍雅雯│B:對!││││0000-000000│A:OK!│├──┼───────┼─────────┼──────────────┤│2│102年7月12日下│A:乙○○│B:在哪裡?│││午1時17分22秒│0000-000000│A:下面。││││B:伍雅雯│B:我在店裡。││││0000-000000│A:晚一點我過去好不好?│││││B:晚一點我就關門了。│││││A:那到時候看你在哪裡啊!│││││B:甚麼時候?│││││A:大約4點多吧!│││││B:我去找你好不好?│││││A:好!│││││B:早點回來。││├───────┼─────────┼──────────────┤││102年7月12日下│A:乙○○│B:你在哪裡?│││午4時18分37秒│0000-000000│A:快到了。││││B:伍雅雯│B:好!││││0000-000000│││├───────┼─────────┼──────────────┤││102年7月12日下│A:乙○○│A:你在哪裡?│││午4時49分2秒│0000-000000│B:玉里,馬上來好不好?││││B:伍雅雯│A:好!││││0000-000000││├──┼───────┼─────────┼──────────────┤│3│102年7月15日晚│A:乙○○│B:我的蔘茸啊!│││間6時52分47秒│0000-000000│A:好!││││B:伍雅雯│││││0000-000000││├──┼───────┼─────────┼──────────────┤│4│102年7月20日下│A:乙○○│B:我待會工作做完事情再打電│││午4時46分42秒│0000-000000│話給你,先預約看你電話有││││B:王聰雄│沒有通。││││0000-000000│A:好!││├───────┼─────────┼──────────────┤││102年7月20日下│A:乙○○│B:我在園裡老地方。│││午6時1分47秒│0000-000000│A:你在右邊那邊喔,一樣那天││││B:王聰雄│那個喔!││││0000-000000│B:對!│││││A:好!│├──┼───────┼─────────┼──────────────┤│5│102年7月12日凌│A:邱進勝│A:豆花他要不要?│││晨1時7分19秒│0000-000000│B:我打給他看看!││││B:邱永豐│A:對啊,合夥啊,他等一下會││││0000-000000│過來。│││││B:好!│├──┼───────┼─────────┼──────────────┤│6│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A:你家在哪裡?│││間7時4分5秒│0000-000000│B:我家從瑞穗國小上去那個檳││││B:甲○○│榔攤啊!││││0000-000000│A:哪裡?│││││B:瑞穗國小往溫泉路,左手邊│││││你就看到2個檳榔攤啊!│││││A:我要走了咧,我在24小時這│││││個加油站。│││││B:你在30米路溫泉路那個紅綠│││││燈等我。│││││A:好!││├───────┼─────────┼──────────────┤││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B:來了!│││間7時9分58秒│0000-000000│A:快點!││││B:甲○○│││││0000-000000│││├───────┼─────────┼──────────────┤││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A:彎回來瑞穗,我快到瑞穗大│││間7時25分12秒│0000-000000│橋了。││││B:乙○○│B:好!││││0000-000000│││├───────┼─────────┼──────────────┤││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B:快到市區了。│││間7時32分28秒│0000-000000│A:SEVEN!││││B:乙○○│B:好!││││0000-000000││└──┴───────┴─────────┴──────────────┘附表三(如附表一各編號以外卷附員警製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通話內容│├──┼───────┼─────────┼──────────────┤│1│102年7月7日晚│A:乙○○│B:白金龍啦!│││間10時23分6秒│0000-000000│A:好,剛剛才到。││││B:伍雅雯│││││0000-000000││├──┼───────┼─────────┼──────────────┤│2│102年7月23日上│A:乙○○│A:現在在哪?│││午11時29分10秒│0000-000000│B:店裡,在哪,我去找妳。││││B:伍雅雯│A:郵局好不好?││││0000-000000│B:好!│├──┼───────┼─────────┼──────────────┤│3│102年7月11日下│A:乙○○│A:我跟你講,現在那個生薑有│││午8時47分49秒│0000-000000│沒有,價錢很高,怎麼辦?││││B:王聰雄│B:那怎麼辦?││││0000-000000│A:可是那很漂亮,他後面那個│││││苗都長得很漂亮。│││││B:你在哪?│││││A:板橋,我現在在考慮,不知│││││道怎麼決定。│││││B:是喔!│││││A:一個麻袋,頂多2、3000有關│││││係嗎?│││││B:還好啊,生薑漂亮,就還好│││││啊!│││││A:很漂亮,可以的話就OK嘛!│││││B:OK啊,不要跟前面那個老薑│││││一樣咧!│││││A:不會,很漂亮!│││││B:好!│││││A:如果你可以的話,他現在行│││││口已經開了,我現在馬上就│││││給他決了啊!│││││B:要開船了喔!│││││A:大概有到1過了2這樣子,你│││││有關係嗎?│││││B:再聯絡!│││││A:我打!││├───────┼─────────┼──────────────┤││102年7月12日凌│A:乙○○│A:你要不要來看一下,稻子方│││晨1時3分1秒│0000-000000│便怎麼割啊!││││B:王聰雄│B:現在呢?││││0000-000000│A:我現在快要到壽豐咧!│││││B:瞭解,我等你的稻子。│││││A:好!││├───────┼─────────┼──────────────┤││102年7月12日凌│A:乙○○│A:我到公園了。│││晨1時51分4秒│0000-000000│B:等一下老地方再走過來,我││││B:王聰雄│會在路邊。││││0000-000000│A:村子裡面那個喔!│││││B:對!│└──┴───────┴─────────┴──────────────┘附表四(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院勘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通話內容│├──┼───────┼─────────┼──────────────┤│1│102年7月12日上│A:乙○○│C:喔。通了。接了!│││午1時5分41秒許│0000-000000│A:依呦。│││起至凌晨1時6分│B:邱進勝│A:喂!│││27秒│0000-000000│B:快啊!││││C:第三人│A:在哪邊?│││││B:富源啊!│││││A:這樣喔!│││││B:嗯!│││││A:我等一下會從那邊過哩!│││││B:多久?│││││A:要…再…40分鐘。│││││B:喔,好!│││││A:嗯!│││││B:嗯!│├──┼───────┼─────────┼──────────────┤│2│102年7月12日凌│A:邱進勝│B:喂!│││晨1時7分18秒許│0000-000000│A:那個豆花他們有沒有來?│││起至凌晨1時7分│B:邱永豐│B:沒有,沒有上來啊!│││45秒許│0000-000000│A:他要不要啦?│││││B:好,打給他看看!│││││A:嘿啊,公家啊,一起啊,他│││││等一下還要從那邊過來ㄟ!│├──┼───────┼─────────┼──────────────┤│3│102年7月12日上│A:邱進勝│A:喂,到哪裡了?│││午1時47分18秒│0000-000000│B:要到了,要到了。│││許起至凌晨1時│B:甲○○│A:喔,人要來了,人已經到了│││47分47秒許│0000-000000│。│││││B:我在橋、橋上了。│││││A:喔、喔,走的喔?│├──┼───────┼─────────┼──────────────┤│4│102年7月12日凌│A:乙○○│B:你到了嗎?│││晨1時55分33秒│0000-000000│A:還沒,我在水尾大橋。│││許起至凌晨1時│B:姓名年籍資料不詳│B:水尾大橋而已喔!│││55分56秒許│之人│A:是啊,我在泛舟。││││0000-000000│B:我在這等你。│││││A:你在「金蕉」那裡?│││││B:是啊!│││││A:ok,好!│├──┼───────┼─────────┼──────────────┤│5│102年7月12日凌│A:邱進勝│C:我在水尾大橋。│││晨1時55分40秒│0000-000000│C:你在「金蕉」那裡?│││許起至凌晨1時│B:姓名年籍資料不詳│A:邱進勝:有通嗎?│││56分14秒許│之人│(備註:電話進入語音信箱││││0000-000000│,沒有接通,但有疑似側錄││││C:乙○○│到邱進勝、乙○○前3則對話│││││。)│└──┴───────┴─────────┴──────────────┘附表五(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院勘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通話內容│├──┼───────┼─────────┼──────────────┤│1│103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B:喂!│││間7時4分5秒許│0000-000000│A:你現在從哪裡?│││起至晚間7時5分│B:甲○○│B:我現在從國小上去那個檳榔│││12秒許│0000-000000│攤那邊啊!││││C:第三人(女子)│A:哪裡檳榔攤?│││││B:瑞穗國小往溫泉路沒有?│││││A:嘿!│││││B:左手邊你就看到兩個檳榔攤│││││啦!│││││A:在新路這邊喔?│││││B:唉呦,沒有到30米路啦!│││││A:到加油站了嗎?│││││B:(錄音不清無法辨識,咳嗽│││││聲)│││││B:啊!│││││A:要快一點呦,我、我要走了│││││啊!不會再(邱進勝有接續│││││講話,但因與下述甲○○對│││││話重疊並打斷,錄音不清無│││││法辨識)。│││││B:現在還在那個啦!國中出來│││││涵洞這邊啦!才準備要回家│││││啊!│││││A:你要回家而已,我現在就要│││││走了,我現在從加油站這裡│││││了吶!│││││B:哪裡加油站?│││││A:瑞穗這裡啊!│││││B:哪一邊的加油站啊?│││││A:24小時的啦!│││││B:喔,那你從那個30米路溫泉│││││路那個紅綠燈等我,好不好│││││?│││││A:嗯,好,快一點喔,我跟你│││││講。│││││C:BYE!│││││B:好!│├──┼───────┼─────────┼──────────────┤│2│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B:喂,來了啦!│││間7時9分57秒許│0000-000000│A:喔,快點啦!│││起至晚間7時10│B:甲○○││││分19秒許│0000-000000││├──┼───────┼─────────┼──────────────┤│3│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A:我們有看過 阿信 嗎?│││間7時25分12秒│0000-000000│C:不知道ㄟ,叫他過去旁邊。│││許起至晚間7時│B:乙○○│A:ㄟ、ㄟ、ㄟ,旁邊還有人喔│││25分51秒許│0000-000000│(笑)!││││C:第三人│A:你們有聽過阿信這個人嗎?│││││C:(錄音不清無法辨識)(備│││││註:以上邱進勝與第三人對│││││話時,電話鈴聲仍舊在響,│││││尚未與乙○○接通,疑似側│││││錄到邱進勝與第三人之上述│││││對話)│││││A:喂!喂!喂!喂!到哪裡?│││││B:舞鶴山。│││││A:舞鶴山,你不要去舞鶴山。│││││你去舞鶴山幹什麼?我在對│││││面,你去舞鶴山?彎回來瑞│││││穗快一點!我快要到瑞穗大│││││橋了!│││││B:好啦!好啦!好啦!│││││A:好了嗎?│││││B:回頭回頭(臺語)!│├──┼───────┼─────────┼──────────────┤│4│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C:第一間國中這裡。│││間7時32分27秒│0000-000000│(備註:第三人為上述話語│││許起至晚間7時│B:乙○○│時,電話鈴聲仍舊在響,尚│││32分48秒許│0000-000000│未與乙○○接通,疑似側錄││││C:第三人│到第三人之上述話語)│││││A:喂!│││││B:到哪裡了?│││││A:嘿啊,快到市區啦!│││││B:ㄟ,那個好不好SEVEN。│││││A:好!好!好!BYEBYE!│└──┴───────┴─────────┴──────────────┘附表六(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起至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止間之通話對象及基地臺位置):
┌──┬───────┬──────┬──────┬─────────┐│編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基地臺位置│├──┼───────┼──────┼──────┼─────────┤│1│102年7月11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鎮○○路│││午9時25分44秒│││00號│├──┼───────┼──────┼──────┼─────────┤│2│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宜蘭縣○○鄉○○路│││午1時23分27秒│││00號│├──┼───────┼──────┼──────┼─────────┤│3│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午2時13分57秒│││路0段000巷0號│├──┼───────┼──────┼──────┼─────────┤│4│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午2時41分41秒│││000號│├──┼───────┼──────┼──────┼─────────┤│5│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午3時21分33秒│││000號│├──┼───────┼──────┼──────┼─────────┤│6│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午3時25分14秒│││000號│├──┼───────┼──────┼──────┼─────────┤│7│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午4時43分│││000號│├──┼───────┼──────┼──────┼─────────┤│8│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午5時32分52秒│││000號│├──┼───────┼──────┼──────┼─────────┤│9│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午5時56分35秒│││000號│├──┼───────┼──────┼──────┼─────────┤│10│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午7時5分3秒│││000號│├──┼───────┼──────┼──────┼─────────┤│11│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道│││午8時47分49秒│││○○○○│├──┼───────┼──────┼──────┼─────────┤│12│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鎮│││午9時1分12秒│││○○○○│││││││├──┼───────┼──────┼──────┼─────────┤│13│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宜蘭縣○○鄉○○路│││午9時15分50秒│││0段000號│├──┼───────┼──────┼──────┼─────────┤│14│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宜蘭縣○○鄉○○路│││午9時16分9秒│││000號│├──┼───────┼──────┼──────┼─────────┤│15│102年7月11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宜蘭縣○○市○○路│││午10時54分57秒│││0巷0號│├──┼───────┼──────┼──────┼─────────┤│16│102年7月12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村│││晨1時58秒│││○○路0段000號│├──┼───────┼──────┼──────┼─────────┤│17│102年7月12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村│││晨1時3分1秒│││○○路0段000號│├──┼───────┼──────┼──────┼─────────┤│18│102年7月12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村│││晨1時5分42秒│││○○路0段000號│├──┼───────┼──────┼──────┼─────────┤│19│102年7月12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路│││晨1時9分39秒│││000地號│├──┼───────┼──────┼──────┼─────────┤│20│102年7月12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路│││晨1時51分4秒│││000地號│├──┼───────┼──────┼──────┼─────────┤│21│102年7月12日凌│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段│││晨1時55分34秒│││000地號│└──┴───────┴──────┴──────┴─────────┘附表七(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2年7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止間之通話對象及基地臺位置):
┌──┬───────┬──────┬──────┬─────────┐│編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基地臺位置│├──┼───────┼──────┼──────┼─────────┤│1│102年7月15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午10時0分52秒│││○街000號│├──┼───────┼──────┼──────┼─────────┤│2│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午1時23分44秒│││街000號│├──┼───────┼──────┼──────┼─────────┤│3│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午1時23分54秒│││街000號│├──┼───────┼──────┼──────┼─────────┤│4│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午2時39分47秒│││街000號│├──┼───────┼──────┼──────┼─────────┤│5│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村│││午2時45分2秒│││○○路0段000之0號│├──┼───────┼──────┼──────┼─────────┤│6│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段│││午5時4分3秒│││000-0地號│├──┼───────┼──────┼──────┼─────────┤│7│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村│││午5時7分29秒│││00-00號│├──┼───────┼──────┼──────┼─────────┤│8│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午5時8分46秒│││村○○路0段00號│├──┼───────┼──────┼──────┼─────────┤│9│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村│││午5時18分37秒│││○○路000號│├──┼───────┼──────┼──────┼─────────┤│10│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鎮○○○│││午5時43分17秒│││段0000地號│├──┼───────┼──────┼──────┼─────────┤│11│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鎮○○○│││午5時44分5秒│││段0000地號│├──┼───────┼──────┼──────┼─────────┤│12│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鎮○○段│││午5時45分17秒│││000地號│├──┼───────┼──────┼──────┼─────────┤│13│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鎮○○里│││午6時20分48秒│││○○路0段000地號│├──┼───────┼──────┼──────┼─────────┤│14│102年7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鄉○○村│││午6時52分47秒││(伍雅雯)│○○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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