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告 孫稚閔 即鍋鍋鍋獨享鍋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蔬果食材,經折扣後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426元,約定至遲應於次月10日前完成付款。詎原告於被告訂購後均依約送達貨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未依約繳付上開貨款,原告並於11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