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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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101年度執字第5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宏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民國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1年1月22日凌晨0時至2時間;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9月20日),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表:(受刑人張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101年3月17日下午│101年1月22日凌晨│101年6月23日為警││日期│5時47分│0時至2時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字第9945號│字第4178號│偵字第2074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361號│2008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24日│101年9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361號│2008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7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711號│字第5800號│字第59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