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丙酮、椰子油起泡劑各壹瓶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在車輛往來之柏油路面,引火丟擲裝載易燃液體之玻璃瓶,恐起火燃燒,並使往來車輛反應不及、交通秩序大亂,足以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卻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交岔路口,將其自製填裝有丙酮、椰子油起泡劑之玻璃瓶,以引火丟擲,該玻璃瓶破碎,並於馬路上短暫燃燒產生火光,影響來往車輛之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90頁、第267頁),核與證人 洪偉榮 、 吳曜瑋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案情經過、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症狀嚴重時有幻聽及情緒不穩的狀況,目前已於精神科病房陸續住院多次,然而因服藥及回診的配合度不佳,症狀起伏,易因為幻覺干擾而有侵擾家人、社區住戶的行為。心理測驗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從其生活史看來,被告長期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表現不佳。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因此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降低,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起訴書固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率爾丟擲裝載易燃液體之玻璃瓶至車輛往來通行
之上揭路段,損及參與交通之車輛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㈡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必要等情委請鑑定,經亞東醫院認: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因此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的治療,以降低再犯或可能的危害。在精神症狀治療未改善及家屬有困難照顧的狀況下,被告仍有再犯或違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述有關被告精神症狀治療未改善及家屬有困難照顧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本院因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於前述適當之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五、扣案丙酮、椰子油起泡劑各1瓶、打火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