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7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帝王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賭博性電動玩具帝王星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5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1台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帝王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賭資200元則為在賭台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