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守法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