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伍支及油壓剪、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竟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竊取得手即遭人發覺,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鋼筋5支及油壓剪、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可憑,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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