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案件(95年度選偵字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日,自 林碧芸 處取得買票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同意投票支持林碧芸之配偶 鄧清欉 競選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村長,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查扣之賄款1,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同案被告林碧芸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去 林秀英 的小吃部吃麵,一碗30元,我拿新臺幣1,000元給他要他不用找錢,把錢留下來,要他幫忙支持1號鄧清欉。」,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吃什麼樣的麵,1碗要1,000元?)我吃陽春麵加蛋。」,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白:「(問:當天中午他有沒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你?)有,他吃1碗麵拿1,000元給我。」足認,被告甲○○自林碧芸處所收受之1,000元,須扣除林碧芸在小吃店吃陽春麵加蛋之費用35元,始為林碧芸交付之賄款,是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應為965元而非1,000元,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林碧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件扣案之1,000元,其中965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至其中35元,係林碧芸吃陽春麵加蛋之對價,為被告甲○○所應得之款項,非屬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難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沒收之論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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