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志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關於「報告編號: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編號:R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白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徒刑完畢出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白志隆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白志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5月7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志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