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清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4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沒收乃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惟於犯罪行為人死亡之情形,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而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死亡,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以甲○○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法院。然檢察官聲請書並未以其繼承人為聲請對象,亦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列一所示事項,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