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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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起至9時5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養豬場,飲用啤酒2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肇事,導致他人死亡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林信宏沿同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正氣北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林信宏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標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王友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北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氣北路與太原路1段交叉路口時,亦疏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避煞不及,致王友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顴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部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林信宏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對林信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本案偵查中,先後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分別提出於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顯係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正面)。惟前揭覆議鑑定意見函已明確載明:係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二之文字改為:「林信宏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另參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載明鑑定經過及為肇事分析時所引用之佐證資料(見相驗卷第74至75頁)。是以,前揭覆議鑑定函文,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即難謂未為任何鑑定意見之說明,故辯護人認上揭覆議鑑定函文,係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判決除上開鑑定報告外,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信宏固坦承有喝酒騎車肇事,及被害人王友能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致死,辯稱:過失致死部分,伊認為伊並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起至9時5分許,在上開養豬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自養豬場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見警卷第17頁),適有被害人王友能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同市○○○路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被害人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顴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部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及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相驗卷第6、10、11、43、44頁,偵卷一第5、6頁,本院卷一第16頁正面,卷二第23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月1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6538D)、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相驗屍體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14至18、29至33頁,相驗卷第12至15、19至22、24至27、30、31、38、46、49至58、60至70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間,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自應熟悉上揭規定。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被害人與伊同向,在伊的右前方行駛,突然要左轉往太原路方向行駛,當時伊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伊的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相驗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自陳:案發時,伊的時速約60公里,伊看到被害人要左轉時,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因為伊的後輪煞車不靈,所以才煞不住,伊看到被害人要左轉,伊就往左騎要閃被害人(見偵卷一第5、6頁);案發當晚9時許,伊騎到臺東市○○路○段與正氣北路口,伊時速60公里,伊跟在被害人後面,被害人要左轉時,沒打方向燈,伊當時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伊第一時間反應是煞車,伊知道沒有煞住會正面撞上,所以選擇往被害人左邊繞過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看見被害人欲左轉彎時,距離被害人仍有30公尺之遠,此一距離,依照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見警卷第17頁),其如未飲酒導致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駕駛能力減退,或未超速行駛,當可預先採取減速或右轉彎措施,以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然其確未能及時閃避,而撞及被害人,足見被告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而致注意能力與駕駛能力受損無疑,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王友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害人王友能與被告上開過失,均與有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4、75頁,本院卷二第5頁)。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警察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能以圓孤型閃避,並能折回現場報警處理,被告應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依事故發生前現場監視畫面所示,當時共有4部機車同向行駛,被害人行駛在右外側車道,被害人左右有兩車尾隨行駛,被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在4部機車最末;被害人在未打方向燈情形下突然左轉,尾隨兩車因近距離而避過擦撞,被告在無預見情形下,而發生擦撞,被告合理期待被害人將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信賴被害人能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正面、41頁)。惟查,被告自陳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有左轉之企圖,其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仍極為充裕,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不能迴避之情況。參以辯護人所稱上開案發前之情狀,當時距離被害人較近之2部機車,尚有充裕時間來避免車禍之發生,衡諸常情,距離被害人較遠之被告,理應有更充裕之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益徵被告係因飲用酒類後,造成自身判斷能力與注意能力下降,以致於未能預先注意此情,進而壓縮自己行車之安全反應時間,自不能以此諉稱自己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說明甚詳。查被告坦承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且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行政法規,更屬刑事犯罪行為,而禁止酒後駕駛車輛之規範目的,本即在避免酒精造成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減損,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自屬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被告既已違犯此一規定在先,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故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就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1反面)。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追撞騎乘機車在前之被害人,其過失行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除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外,亦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為鑑定,結果均就肇事原因及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本件待證事實已為明瞭,而無再依職權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致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情節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合乎自首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相驗卷第18頁),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乃再次為酒後駕車,足見其藐視法規禁令、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酒後駕車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自己之行為過失則一概否認,態度難謂有悔改之意,併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暨被告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較輕,被害人王友能肇事原因較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2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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