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李昌城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昌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英瑞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昌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迄未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28號被告李昌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城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53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英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英瑞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昌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時之供述│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英瑞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經肇事路口,轉彎車未讓│││、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直行車因而肇事之事實。│││1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診斷證明書1紙│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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