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01號原告 張秋香 被告 金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隨同被告至韓國工作生活,惟被告於婚後未久即經常將離婚掛在嘴邊,對原告口出惡言,動輒對原告嫌棄、辱罵、發脾氣,108年同住期間多次對原告動手施暴,並於108年7月30日對原告掐脖子、推撞牆壁,原告雖曾尋求協助,然因怕影響被告在韓國的工作而未備案;另被告對原告有強烈的控制欲及不信任感,每次吵架,即封鎖原告、拒接原告電話,不肯與原告溝通,且經常懷疑原告背叛伊,要求原告將手機內的異性資料均刪除,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原告因簽證關係無法在韓國合法工作,但被告無法諒解,拒絕提供原告生活費,原告大部分開銷均靠自身的存款及打黑工賺取。108年10月原告因身體病痛回台,109年2月開刀動手術,因欠缺醫療費而向被告求助,竟遭被告拒絕,每次致電關心被告,被告總是對原告發脾氣,109年3月3日原告不顧疫情嚴重飛回韓國,豈料被告拒絕與原告見面,反要求原告回台,且另行租屋,拒絕告知原告現住所地,原告的韓國居留簽證到期亦不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續簽,被告並將通訊方式封鎖、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拒絕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韓國居留證、原告韓國簽證及居留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第95至11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9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於108年10月分居迄今,然被告拒絕告知原告現住所地,亦不願意協助原告辦理依親居留,並封鎖通訊方式,斷絕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