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7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42、44、45、
46、71、72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臺高院112年度國賠字第5、6、11號拒絕賠償書、北高行111年度賠字第79至87號、112年度賠字第1至7、2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各該法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臺高院及北高行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1│112年訴字第4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4號│├──┼─────────┼───────────┤│2│112年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5號│├──┼─────────┼───────────┤│3│112年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賠字第79號││││111年度賠字第80號││││111年度賠字第81號││││111年度賠字第82號││││111年度賠字第83號││││111年度賠字第84號││││111年度賠字第85號││││111年度賠字第86號││4│112年訴字第46號│111年度賠字第87號││││112年度賠字第1號││││112年度賠字第2號││││112年度賠字第3號││││112年度賠字第5號││││112年度賠字第6號││││112年度賠字第7號││││(上列15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5│112年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1號│├──┼─────────┼───────────┤│6│112年訴字第7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