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6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65、66、67、68、
69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2年
3月25日112年再字第3至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訴願人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12年再字第3至7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1│112年訴字第65號│112年再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年度國賠字第17號│├──┼─────────┼─────────┼───────────┤│2│112年訴字第66號│112年再字第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賠字第12號│├──┼─────────┼─────────┼───────────┤│3│112年訴字第67號│112年再字第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110年│││││度賠字第32至51號│││││(計20件)│├──┼─────────┼─────────┼───────────┤│4│112年訴字第68號│112年再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賠字第21號│├──┼─────────┼─────────┼───────────┤│5│112年訴字第69號│112年再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賠字第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