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字第70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7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法官評鑑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70號訴願人 毛宏義 上列訴願人因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民國112年
3月10日111年度審評字第205、206號評鑑決議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向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請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的承審法官為個案評鑑,經法評會受理並分為111年度審評字第205、206號個案評鑑事件,審議後認屬法官法第37條第4款「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及第7款「請求顯無理由」之情形,決議不付評鑑,並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1審評205字第000147號函(下稱112年3月16日函)送評鑑決議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法評會111年度審評字第205號不付評鑑決議,主張法評會所認定的事實錯誤,對準備程序法庭中實際互動情形,完全都不瞭解等語。
三、法官法設置法官評鑑機制,明定司法院設法評會,掌理法官之評鑑。又本院依法官法第41條之2第6項授權訂定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明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因此,訴願人向法評會請求對承審法官為個案評鑑,經法評會決議,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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