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字第54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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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5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行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54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2月
23日院鴻文字第1120000083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3日院鴻文字第1110000394號函(下稱111年10月3日函),向本院遞送111年12月2日「依CRPD施8(1)訴願及程序律師申請……等」狀(下稱111年12月2日狀)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2月23日院鴻文字第1120000083號函(下稱112年2月23日函)提出訴願答辯書,另說明答辯書附件含該院111年10月3日函的送達證書複本,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院遞送112年3月20日「依CRPD施8(1)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等……」狀,提起訴願,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其所申請之資訊等語。
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23日函以副本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訴願人,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
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至訴願人稱曾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惟查訴願人111年12月2日狀並未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提供資訊,縱認訴願人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23日函之附件已提供訴願人該資訊,最高行政法院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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