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宜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鍾宜靖(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偵查庭時,皆對犯行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犯後態度良好,得減輕其刑,被告自行購買毒品吸食,並非重大危害社會之安全,更無被害人,卻仍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不可謂不重,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適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第5條(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第6條(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第8條(轉讓毒品罪),是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亦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自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可言,且被告無視於毒品殘害己身健康及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其惡性殊屬可議,並無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教育程序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