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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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固就撤銷緩刑之宣告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之規定,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然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規定,顯見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確定,且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固於刑法修正前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確定,然應依修正後之刑法判斷是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又考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又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其於緩刑期內又故意另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有何直接之侵害行為,其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惡性非高,而屬自行施用毒品造成有成癮性、仰藥性之戒斷症狀,顯與其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型態性質相異,尚難僅以受刑人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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