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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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且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已為不起訴處分),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被告范振軒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軒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間9、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29)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 同(29)日上午6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210221號前時,不慎與 張順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順興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肩頰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范振軒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張順興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9)日上午6時40分許,測得范振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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