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俞希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阿隆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租金,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催告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住所為「苗栗縣南庄鄉東村…(下略詳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將上開通知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表明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