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景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景聲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鄧景聲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鄧景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景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7至8、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號等案」《原聲請書均略載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號」》,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10年7月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10年7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執行卷宗第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鄧景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