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百億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4、24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百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百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名稱「小小明」與購毒者 許金龍 之LINE名稱「泡泡龍」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由 陳彥勳 搭載許金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經許金龍向陳彥勳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款項,即坐上黃百億之汽車,將其與陳彥勳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500元交付予黃百億,黃百億則將海洛因2包交付予許金龍後,許金龍自黃百億之車輛下車,返回陳彥勳車上,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彥勳,而完成交易。㈡黃百億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許金龍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商店碰面,由黃百億交付1包海洛因予許金龍,並向許金龍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黃百億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3前,向綽號「阿妹」之 胡美慧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2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純質淨重不詳),並將上開海洛因分裝為數小包,伺機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附近,遇有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之人有購毒需求者,即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並藉以獲取每小包300元之獲利。嗣經警於108年8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3樓之29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黃百億因尚未將上開海洛因售出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百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25至31、221至224、227至228頁、偵字第26703號卷第25至29頁、訴字第2014號卷第22至24、104至110、204至206頁、本院卷第54、88、120、121頁),核與證人陳彥勳、許金龍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彥勳部分: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33至41、43至47、49至53、57至63、65至69、329至330頁;許金龍部分: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77至85、89至93、95至97、225至226頁),並有被告之通聯紀錄調查表、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129至141頁)、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181至207頁)、扣案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209至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日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245至2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309至3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317頁)、證人陳彥勳手機翻拍照片(見偵第22008號卷第337至3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09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3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703號卷第19頁)、員警108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6703號卷第21至23頁)、Google地圖(見偵字第26703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者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犯行,每販賣1000元海洛因可獲利300元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014號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時,確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向綽號「阿妹」之胡美慧販入買斷海洛因後,再販賣他人以營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第3078號影卷第547頁、訴字第2014號卷第206至20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660號移送併
辦被告於108年6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相同,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尚未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108年8月4日為警查獲部分,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妹」之胡美慧,並具體供稱係於108年7月31日向胡美慧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3078號卷第545至547頁);警方亦函覆表示:於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期間,確因被告供述確認其上手為胡美慧,進而查獲,胡美慧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3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4057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訴字第2014號卷第174至17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免除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之犯行,認不宜予以免其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被告供述向胡美慧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31日(見他字第3078號卷第543至547頁),均係在犯罪事實一欄㈠、㈡之犯罪時間即108年3月17日、同年6月13日之後,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才向胡美慧購買海洛因。另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聖 」之男子部分,被告並未提供可追查之資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958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訴字第2014號卷第136至138頁)。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上開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本案經查獲之販賣對象僅有2人,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其販賣規模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各遞減輕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經依上開未遂犯、自白、供出上手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該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並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訴字第2014號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查獲之毒品: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訴字第2014號卷第132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09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字第22008號卷第3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㈡犯罪工具: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第2014號卷第202至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500元、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雖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胡美慧購買毒品,然該車僅為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交通工具,依照社會通念,尚非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之物,難認非專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車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雖謂: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本案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符合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原審已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且本院認參酌被告之犯行,不宜予以免除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無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經依上開未遂犯、自白、供出上手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該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亦如前述。⑶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鑑驗書│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編號1海洛因│合計淨│法務部調查│黃百億│彰化縣○○│販入後未及販出之毒品,均│├──┼──────────┤重0.85│局濫用藥物││市○○路0│於附表二編號3主文項下諭││2│編號2海洛因│公克,│實驗室108││段000巷00│知沒收銷燬。│├──┼──────────┤驗餘淨│年9月16日││號0F000室│││3│編號3海洛因│重0.84│調科壹字第││││├──┼──────────┤公克,│0000000000│││││4│編號4海洛因│空包裝│0號鑑定書││││├──┼──────────┤總重2.│(原審卷第│││││5│編號5海洛因│08公克│132頁)││││├──┼──────────┤││││││6│編號6海洛因││││││├──┼──────────┤││││││7│編號7海洛因││││││├──┼──────────┤││││││8│編號8海洛因││││││├──┼──────────┼───┼─────┤│├────────────┤│9│塑膠鏟管(有毒品反應│1支│本院卷第4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94頁│││,販賣毒品既遂所用之物,││││││││於附表二編號1、2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10│塑膠鏟管│1支│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11│分裝袋│1批││││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各於附│├──┼──────────┼───┤│││表二各編號主文項下諭知沒││12│電子磅秤│1台││││收。│├──┼──────────┼───┤│││││13│三星智慧手機(粉)│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4│三星手機(金)│1支││││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含SIM卡)││││││││0000000000號││││││├──┼──────────┼───┤│││││15│三星手機(黑)│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黃百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㈠│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黃百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㈡│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黃百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㈢│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