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猥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明義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13日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3月
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5年6月20日犯侵入住宅罪及乘機猥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給付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嗣於107年9月1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16日;下稱前案);其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13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8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惟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20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13日,前後犯行相隔近2年半,且其於此段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再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侵入住宅、乘機性交犯行,與後案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難認具再犯原因之關連性;酌以受刑人就後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經法院斟酌後,僅量處拘役30日,其並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後案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後案之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主觀上無嚴重反社會性,並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犯行,遽謂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