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葉耿旻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耿旻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葉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後,始騎車上路,實非心存僥倖,且伊為初犯,願向公庫捐款,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缺乏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貿然酒後駕車,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最低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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