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佳慧 相對人 吳吉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之108年度嘉簡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手中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是不存在的,因為該憑證是由鈞院101年度司票第613號本票裁定而來,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謊稱前開裁定之20萬元本票已遺失,並未返還聲請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原審於108年8月29日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之友人 陳芳枝 轉知抗告人於108年9月6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逾期至108年9月10日仍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敘明有何正當事由遲誤上開期間,以致尚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抗告理由中一再陳明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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