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參包(驗前合計淨重貳點捌壹肆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104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致其前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而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再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7年10月1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2.81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1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被告陳志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提起上訴後撤回,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將車輛停靠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路邊,並在車上以將毒品置入燒烤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志龍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因違規駕駛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自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3.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中之自白│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年7月4日凌晨0│││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108偵-0842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0842││││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1.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實驗室鑑定書1紙│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之碎塊狀檢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足││││認前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確定後5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各1份│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