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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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 林淑儀 被告 黃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子女 黃裕綸 (男,民國00年0月生),伊在婚姻存續期間長期遭被告精神暴力、言語暴力,甚至肢體暴力,且在長期爭吵中,被告常以三字經或言語鄙視伊,說伊不如茶室小姐,或常說伊欲害死被告等語,也曾動手推伊,用電風扇丟擲,造成伊腿部瘀青、紅腫;又於100年1月1日,被告返家後就大聲咆哮,懷疑伊欲出售登記在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導致雙方爭吵不斷,伊在翌日起在外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5年多,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本身從事法拍不動產的工作,對家庭也有付出,當時結婚時兩家都沒什麼錢,大家都有付出,我爸已經85歲、我媽80歲,如果有什麼不滿不要離婚,分居就好,不要對小孩造成影響,分居後我也沒有去打擾原告的家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肯認,自堪信採。
㈡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事由,業據證人黃裕綸即兩造子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後住三重,跟阿公阿嬤住在一起,兩造常因為小事或金錢上的事吵架,吵架的頻率蠻高的,我小時候兩造每個星期都會吵,吵十幾年了,吵架的時候比較多是爸爸(被告)打媽媽(原告),爸爸會對媽媽罵三字經,髒話都會講,小時候爸爸會用電風扇都媽媽,兩造在我國三16歲時候分居,分居後會為了房子而吵架,我因為受不了爸爸搬去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會主動跟我吵架,我也沒有做什麼事情就一直唸我,一念就2、3個小時,我受不了就回了幾具,我跟爸爸就吵起來,有時候會打我,我認為兩造的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等語明確(詳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至證人 黃陳謹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兩造沒有常吵架,是證人黃裕綸說謊,然證人 陳黃謹 亦證稱兩造不同心,是在兩造不同心之情形下,對於金錢或家務事而起爭執,應屬可期之事,佐以證人陳黃謹對於兩造不同心無法作合理解釋,參以證人陳黃謹係被告母親,其為迴護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亦無違常情。是證人陳黃謹之證述既非完全可信,即無從以證人陳黃謹之證述認證人黃裕綸前揭證述非真,佐以證人黃裕綸為兩造之子,當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堪認證人黃裕綸前揭證述可採,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婚後,兩造常因故發生爭吵,被告有辱罵原告三字經,甚至有毆打原告之情形;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佐以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亦無疑義。
㈣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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