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顧兆祥 被告 關中旻
侯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代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在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6千萬元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玖代公司於100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簽立委任保證契約,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筆,金額計1,792萬元、及借款12筆,金額計2,900萬元,共計4,692萬元。詎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玖代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436萬8,79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款日」欄止,即未依約再償還,尚欠原告本金2,463萬1,209元,及經原告墊付之履約保證金1,604萬元,共計尚積欠原告4,065萬3,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玖代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二人既為玖代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借據4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各4份及保證書修改通知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匯款申請書回條、玖代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然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非依公示送達,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