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世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98號、99年執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世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5、6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若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莊世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該案件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莊世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01.13│99.01.10│99.03.03│├───────┼─────────┼─────────┼─────────┤│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401號│字第401號│字第83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39│99年度審訴字第539│9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99.05.31│99.05.31│99.05.20│││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39│99年度審訴字第539│99年度審訴字第335││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確│99.05.31│99.05.31│99.06.14│││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9443號│第9443號│第241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12.29│99.04.21│99.04.21│├───────┼─────────┼─────────┼─────────┤│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第6170號│字第903號│字第90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39│99年度審訴字第469│9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99.07.06│99.07.27│99.07.27│││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39│99年度審訴字第469│99年度審訴字第469││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確│99.08.09│99.08.26│99.08.2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177號│第3465號│第3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