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淨重0.25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2429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6272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盛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藍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42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