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0號、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等文字,應予刪除。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與該局之全銜『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因該署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故上揭偽造印文即非屬公印文,而係普通印文甚明。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或「政務科」之單位,可知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均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洪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4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屬公文書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之偽造行為均有所參與,或就此偽造部分與「 阿樹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容有未洽。被告與「阿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阿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同一被害人 周美 吟於99年3月4日、
5日之詐騙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詐欺集團聯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阿樹」等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甚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10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等,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共6枚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印文、偽造印章│備註│├──┼─────────────────────────┼─────┤│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上偽造之「臺灣省│告訴人周美│││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吟提出│├──┼─────────────────────────┼─────┤│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告訴人周美│││北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吟提出│├──┼─────────────────────────┼─────┤│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被害人 林盧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秀枝 提出│├──┼─────────────────────────┼─────┤│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被害人林盧│││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秀枝提出│├──┼─────────────────────────┼─────┤│五│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