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昌
盧軍琳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昌、盧軍琳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昌與盧軍琳經由不知情之 李本興 介紹,得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7-9號倉庫內放置有洗砂機等機器設備,且所有權人有意出售,竟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手先行破壞上開倉庫大門鐵鍊門鎖之安全設備後,再僱請不知情之 廖清銑 負責駕駛拖板車,以及不知情之 萬榮權 指派吊車司機 劉淼發 ,前往上址倉庫,由劉淼發以吊車將告訴人 王耀賢 之父 王茂邦 (已歿)所有,放置於上開倉庫之洗砂機、鐵網、輸送帶,以及被害人 王道米 所有之工字鐵6支,吊掛至廖清銑上開拖板車上,再由廖清銑將之運往徐志昌、盧軍琳所指定之彰化地區某地,而竊取告訴人及王道米所有之上開洗砂機等財物。因認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共同涉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王道米、廖清銑及李本興於偵訊時、證人王道米之配偶 曾錦田 、萬榮權、劉淼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天榮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榮公司)單據存根影本、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固於97年11月21日具狀,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父親所遺留之洗砂機、鐵網及輸送帶等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且放置洗砂機等財物之倉庫鍊條及鎖頭曾遭吊車破壞等語。然其於偵訊中承辦檢察官訊問相關細節時,均無法為任何說明,僅以「如曾錦田所述」等語帶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詰問告訴人相關案情時結證稱:「(問:在該倉庫裡面有放置哪些機器遺失?)篩選砂石用的震動篩1組(砂石分選機)、履帶2條、道路施工時平鋪在地上的鐵板2片,其他的就看不太清楚了,我們自己也不太清楚。」、「(問:這些機器是什麼時候開始放在系爭案發地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為我知道他們工作蠻多年了,我父親於94年往生之後才變成我在接觸。(問:你父親往生之後機器就一直放在那邊嗎?)我父親往生後機器是我姑姑或姑丈在使用,他們會告知我現在在做哪一場。」、「(問:倉庫平常是誰在管理?)我姑姑跟姑丈。(問:怎麼管理?)我兩個表妹住在那邊,倉庫旁有蓋1個貨櫃屋,有圍籬分內外,貨櫃屋在圍籬內。(問:進出有沒有門鎖?)有1個大門、1個小門,進出都要用鑰匙。(問:倉庫有沒有專門由誰管理?)大部分比較暸解情況的是我姑姑跟姑丈,他們不定期會過去看,就是回家。」、「(問:96年10月14日失竊之前,你最近一次是在什麼時候去現場看過?)沒有印象。(問: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現場,時間不記得,但是因為我的工作都在新竹,所以不常去。(問:倉庫那邊也有你姑姑或是姑丈放的工字鐵嗎?)我知道有鐵。(問:我是問工字鐵,你知道嗎?)我知道。(問:數量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邊放的是鐵製品,數量不清楚。」等語。
(二)告訴人並於辯護人以其上開證述,追問機器交付與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使用之相關細節時,結證稱:「(問:你姑丈曾錦田在98年8月2日警詢筆錄提到這些機器在93年3月15日就已經放在失竊現場,你有何意見?)我是以我聽到的情況來說明。(問:你聽誰講的?)聽我姑姑講的。」等語,且於辯護人再以發現洗砂機遭竊情節相詢時,結證稱:「(問:你什麼時候知道系爭的機器設備遺失?)我姑丈回去倉庫時看到,調錄影帶時。(問:大概什麼時候?)我知道是在案發後約兩個禮拜左右,他才跟我講,因為錄影帶有被鎖碼,他請我做解碼的動作。(問:告訴狀你有看過嗎?)我有看過。(問:是你親自簽名蓋印章的嗎?)是我跟我姑丈共同擬稿。(問:據告訴狀所載,你是在97年5月22日去倉庫整理物品時才發現,是不是這個時間發現物品失竊?)時間點有點模糊了,是97年的事情。(問:依你所述,你調取的錄影帶上面的時間是96年10月14日,你什麼時候去調取這個錄影帶?)大概我姑丈告訴我東西失竊後約兩個禮拜左右。(提示告訴狀予證人閱覽,問:你姑丈什麼時候告訴你的?)我姑丈約於民國97年5月多時看到那些東西失竊,然後他在當月告訴我東西失竊,我有跟我姑丈一起去倉庫看。他告訴我後約兩個禮拜左右我們跟隔壁調閱錄影帶,我們請臺北的公司幫我們解碼,約幾天後解碼完成,他們把解碼後的硬碟連同解碼程式給我們,於是我們看錄影帶的內容,才確切知道是在什麼時間點、多少東西被哪些人偷。後來去跟吊車公司協調,協調之後的情形如同我之前所述。(問:後來就你所知有多少機器放到你姑姑的現場?)我看到的有震動篩、履帶等。(問:就你所知你爸爸跟你姑姑合作,共同買多少機器?)我不清楚。(問:你爸爸跟你姑姑合作的機器,你最早回去看到放在現場,是在什麼時候?)我不清楚。」等語。
(三)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問王道米或曾錦田,為什麼上開的洗砂機等物品被偷那麼久約半年,才告訴你被偷的這件事情?)因為現場是我委託他們管理,我信任他們。(問:你剛才有說你被曾錦田通知上開物品失竊時,你有到現場去觀看,有看到倉庫大門的鎖頭已經被打開,鏈子放在旁邊,是這樣子嗎?)那是我看錄影帶畫面的。(提示99年他字第174號卷第41-1頁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問:從哪邊可以看出你所說的上開情形?)在錄影帶的前端有看到有人做那個動作,但是錄影帶沒有拍出來。」等語。足見告訴人係遲至97年5月間始知悉洗砂機等財物遭竊,且對於案發前其父親交付何項財物與證人王道米,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就洗砂機等財物如何利用與管理,以及本件案發經過等節,均係透過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轉述,以及自行觀看監視器紀錄得知,其於案發前絲毫未介入洗砂機等財物之管理及使用。
(四)證人曾錦田雖於98年8月2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其因返回案發現場整理場地,發現洗砂機等機具失蹤,因而向鄰居查訪,並調取鄰居所設置之監視器查看,始知遭竊,並發現大門鍊條及鎖頭均遭破壞等語。然其於99年12月29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你確實知道現場失竊的時間為何?)我是依據錄影帶,那麼久我忘記了。(問:王耀賢說是97年5月發現的,有何意見?)我要看我的告訴狀,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問:96年10月失竊,為什麼到97年5月才告訴王耀賢?)因為我心想他們(吊車公司)把東西還給我就好,我原諒他,但是不曉得原來是他們(指被告)找吊車公司的。」、「(問:96年10月14日之前最近一次去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應該是當月有去。(問:當時的狀況呢?)東西都完全正常。我在97年5月22日回去整理倉庫發現東西不見的那次,那天之前差不多10天左右回去時,裡面的東西都好的,鏈子都鎖著。(問:裡面的機器設備呢?)因為放在那邊很久沒有動,有長草,都放得好好的。但我在5月22日發現裡面光禿禿的,才知道東西不見的。(問:錄影帶上面的時間有沒有錯誤?因為你在97年5月22日之前的10天回去看東西都好好,為什麼錄影帶的時間是在96年10月14日被偷?)我在97年5月多回去看東西都好好的。(問:我問的是,半年前東西已經掉了,但是你半年後回去看東西卻還在,有何意見?)錄影帶的時間是正確的。」等語。是上開洗砂機等財物,既於證人曾錦田97年5月22日發覺遭竊前10餘日,仍安然停放在案發現場,則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等2人,何以有於96年10月14日竊取該洗砂機之可能?
(五)又證人曾錦田於上開審理期日,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在97年5月22日到案發現場去整理物品時才發現洗砂機等物品失竊,在那天之前約1個禮拜你有到現場去看到大門的鎖是好的,東西沒有被偷,是否正確?因為你又說錄影帶上96年10月14日被偷的時間是正確的?)我的存證信函寫的年份是錯的,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應該是在錄影帶顯示的96年那個年份的5月間左右有回到現場整理過東西。因為錄影帶差不多14天循環一次,14天之後就會消失,那個錄影帶也是我們在它要消磁之前一兩天才調到的。」、「(問:你寫存證信函,有沒有交給檢察官?)有沒有我不清楚。(庭呈存證信函)我存證信函一開頭寫97年5月22日到案發現場,『97』年是寫錯的,應該是『96』年,原因就像我剛才所說的。
(提示同上他卷告訴人告訴狀,問:你在告訴狀所寫的97年5月22日到倉庫整理物品,是不是正確的?)(證人以手抓頭似思考貌)應該是96年大概10月,應該可能是22日,就是錄影帶顯示東西被偷那天之後的幾天。監視器顯示96年10月14日,但是監視器兩個禮拜會消磁,所以應該是10月28日左右消磁,我是在消磁的前兩天買到監視器的硬體,因為我在發現東西被偷的第2天跟隔壁拿到錄影帶,然後送去解碼。」等語。改口證稱庭呈之97年6月9日新豐山崎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9頁)上所載「97年5月22日」到達案發現場發覺遭竊,係「96年5月22日」之誤載,經本院以其於97年11月21日,以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7年度他字第926號卷第1至4頁),其上內容亦載明係於97年5月22日發覺遭竊等語相質,旋即再度改口應係於96年10月間發覺遭竊。足見證人曾錦田就何時發覺洗砂機等物品遭竊乙節,所述顯然前後嚴重矛盾,而無法採信。
(六)再證人王道米於99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發覺遭竊情節,僅簡單敘以:「(問:當天門鎖被剪掉你知道?)我沒有回去,我女兒不知道東西不見,因為地很寬。我回去時才發現鍊條被剪掉了,鑰匙也沒有了,我每次出去都會鎖,我開車都走大門都會鎖,我女兒走小門,所以他都沒有發現,後來我們發現不見才去調監視錄影器,…。」等語,嗣於99年5月27日、6月7日及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均未曾就其與證人曾錦田間,究係何人率先發覺洗砂機等物品遭竊,係於何時遭竊等重要情節為陳述,且於100年3月15日審理中,辯護人以其何時發覺洗砂機等財物遭竊進行詰問時,結證稱:「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被載走,我看到門開開著,因為平常我都有鎖著,我就進去裡面看東西,我的停車場裡面都是草,撥開我就知道,我有問李本興,李本興說不知道,他說會幫忙找。」等語。可知證人王道米雖證稱其係首先發覺遭竊之人,但其就何時發覺洗砂機遭竊乙節,歷經檢察官訊問、起訴,以及本院多次審理,均仍模糊以對。又依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所述,遭竊之洗砂機等物品價值高昂,與現場其餘機具組合,價值可達數百萬元之譜(99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是證人王道米於發覺遭竊之時,自當印象深刻,豈有對於遭竊時間毫無印象之理?
(七)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7年度他字第926號卷第6至
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79至第92頁),可知本件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等人,係於96年10月18日上午8時13分許,進入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上開處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偕同證人劉淼發等人,載運洗砂機等物品離去。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而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紀錄,並無法辨識案發當日現場之鐵柵門(亦即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所稱之大門),其上有無設置鍊條綑鎖,且自監視器影像觀察,推開該鐵柵門之人,亦無任何開啟鍊條或鎖上鍊條之動作,而於拖板車載運洗砂機等物品離開現場之後,反有2名男子在將鐵柵門拉上後,始行離去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
4頁背面及第165頁)及節錄照片28張(本院卷第79至第92頁)在卷足憑。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徐志昌、盧軍琳,以及證人王道米、曾錦田及廖清銑時,亦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發覺在證人廖清銑拖板車抵達現場之前,上開鐵柵門早已開啟,因此在證人廖清銑車輛達到後,自其車上躍下之人,可直接進入門內,且該人並有將鐵柵門進一步推開,加大鐵柵門空隙之行為,此情並經證人曾錦田當庭確認無誤(99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第40頁)。佐以證人廖清銑於99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
「(問:我們調查得知現場原本有1個鍊條,鍊條有上鎖,你到底怎麼進去的?)沒有什麼鍊條,我印象中沒有,他們說那裡,因為我是頭份人那裡我知道。」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第38頁)。可知本件在證人廖清銑所駕駛之拖板車到達現場前,現場鐵柵門早已開啟,且依上開監視器紀錄所示,並無法認定案發當時鐵柵門有以鍊條上鎖之事實,遑論有何破壞鍊條及鎖頭之行為。
(九)又證人王道米於99年5月5日檢察官隔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門鎖被剪掉你知道嗎?)我沒有回去,我女兒不知道東西不見了,因為地很寬,我回去時才發現鍊條被剪掉了,鑰匙也沒有了,我每次出去都會鎖,我開車都走大門都會鎖。…。」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35頁)。是倘證人王道米設置於案發現場鐵柵門上之鍊條及鎖頭,確係遭被告徐志昌等人破壞,則證人王道米身上所攜帶之鑰匙,何以亦同時遺失?嗣其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依職權傳訊,並追問上開疑點時,固解釋稱:「(提示苗栗地檢99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35頁,問:為什麼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妳跟檢察官講說:回來的時候發現鐵鍊被剪掉,鑰匙也沒有了。為什麼妳會跟他講說鑰匙沒有了,這是什麼意思?那天檢察官問妳整個情節,那妳就跟他講說鐵鍊被剪掉了,鑰匙沒了,那這是什麼意思?)對,那個中間我們的鍊子跟鍊條,那個鐵線被剪掉了,那個鍊條剪掉了,鎖頭也沒有了。(問:是鎖頭?)鎖頭,我有勾進去,鎖頭。(問:那上面是打鑰匙?)鑰匙打的在我身上啊,我兩個人才有啊。(問:為什麼筆錄會記載成鑰匙?)我不知道,可能我們講話不一樣,鍊條反進去才鎖的,才把那個活動的鑰匙這樣鎖進去,每天都這樣鎖。(問:所以妳意思是說那邊記錯了?)對,可能不是這樣,我也不知道意思,反正我的門就是兩邊關起來中間。(問:我現在問的是說,妳在檢察官那邊有講了一些話,那檢察官打成筆錄了,那我是要問妳這個問題,我現在不是要再去問當天的情節,我是要問說為什麼那邊會記成說是鑰匙沒了?那時候是真的鑰匙沒了呢,還是說妳當初講的...)鎖頭沒有了,鑰匙在我身上,有啊,鑰匙在我身上,跟我的車子掛在一起,我開的車啊。」等語,改口稱上開偵訊筆錄所載「鑰匙」係指鎖頭,而非一般人所指稱之鑰匙。然觀之同日偵訊筆錄,承辦檢察官另以對方是否付款等語相詢時,證人王道米則結證稱:「他沒有來看東西,門也鎖著,我沒有給他鑰匙,那邊有一個貨櫃屋,我跟我女兒都會在那邊睡,他利用我們上班時間,因為我上班工作有時候都會十幾天二十幾天才回家,我女兒白天上班,晚上才會回家,他們什麼時候把機器吊走,我們都不知道。」等語,另提及「鑰匙」2字,而審其前後語意,顯然係指一般人開啟鎖鑰之鑰匙,而非鎖頭。復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你案發後有去現場過嗎?)有,也有報案。(問:你有沒有發現倉庫的門有被破壞的情形?)大門有被打開,鎖丟在旁邊。(問:我問的是有沒有被破壞?)有被開啟,我知道鎖頭是在旁邊,跟門分離的情況。鎖有鏈子,用以將門鍊起來,鏈子當時已經在一旁,我當時去看的情形是這樣。」等語,顯然迴避描述門鎖遭破壞之情節。更添告訴人及證人王道米與曾錦田指稱被告徐志昌等人破壞門鎖而侵入情節之可疑。是被告盧軍琳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辯稱,案發當日到場時,現場鐵柵門上並無鍊條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26頁),應與事實相符。
(十)再依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渠等放置在案發現場者,除上開洗砂機、鐵網、輸送帶,以及6支工字鐵外,尚有天車、部分工字鐵與輸送帶、抽砂船及另一部篩選中石的洗砂機,然而除了上開洗砂機、鐵網、輸送帶,以及6支工字鐵外,其餘物品均未曾遭人移動(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118頁、第288頁背面)。是被告徐志昌等人既已聘請證人廖清銑等人駕駛拖板車等大型車輛到場,且依97年度他字第92
6號卷第4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廖清銑所駕駛之拖板車後方顯然仍有充足空間,若渠等確有行竊意圖,縱使無法將篩選中石之洗砂機及洗砂船一併帶走,何以仍將部分工字鐵及輸送帶遺留在現場?又何以有在拖板車離開現場後,仍貼心地將案發現場防閒之鐵柵門關上之理?
()又證人王道米於99年5月5日偵訊時另結證稱,證人李本興曾向其詢問案發現場洗砂機之售價等語(99年度他字第
174號卷第35頁),且證人曾錦田於同日隔離偵訊時,亦肯認此節(同上卷第36頁)。嗣證人王道米於99年9月27日偵訊時(99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第17頁),同年12月29日、100年3月15日審理時(本院卷第47頁、第116至第
116頁背面),證人曾錦田於99年12月29日審理時(本院卷第47頁),固均強調交易未成,然均一致確認證人李本興曾經與證人王道米接觸洽購等情。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曾聽聞證人曾錦田提及有人洽購洗砂機事宜。
()佐以證人李本興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96年10月間你有無到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7之9處買1部洗砂機?)那是我介紹的,我介紹 王富美 (按即證人王道米別名),她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王富美我跟她有生意往來,我們都是做砂石、貨運業,王富美說她車廠內有沒有用的洗砂石的震動台要賣,有好幾部機器,還有1部抽砂船她也要賣,她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可以聯絡她,王富美有兩個名字,有人叫她 王道敏 (按即王道米音譯誤載),我跟她接觸時,她是王富美,徐志昌剛好南部有工作,我說王富美那邊有1台機器要賣,這部機器談好久,我有帶徐志昌去看,那是王富美的車廠,她以前作砂石業的地方,據我所知她女兒還住那邊。」、「(問:後來你跟王富美如何談好價錢?)她說她這部機器跟人家合夥的,她要跟合夥人談,她合夥人我不知道,我只針對王富美這個人,後來她跟我報15萬元,徐志昌說13萬元願意跟她買,因為機器還要整理過,最後13萬元達成協議,但徐志昌有但書說機器要修改,所以機器要試機,雙方說好要去載的時候,我跟他說直接跟王富美聯絡。」等語;並於同年5月27日偵訊中,與證人王道米當庭對質時,結證稱:「(問:你如何介紹?)我都只有電話聯繫,因為我跟王道米很熟,我只有電話聯絡而已。(問:你有帶徐志昌到現場去嗎?)有。(問:去的時候王道米有在嗎?)沒有。(問:去的時候王道米這邊有派任何人去嗎?)沒有。(問:你上次提到後來雙方談到徐志昌說13萬要跟王道米買,雙方有達成協議,你這個訊息是從哪裡來的,是王道米跟你講的,還是徐志昌跟你講的?)是王道米說她那邊放好幾台機器要賣,問我有沒有人要買,那一開始她是開價15萬,我有問她多少錢,我跟他們說15萬你們願意嗎?後來我有跟王道米說要帶人去看機器,後來我真的帶徐志昌他們去看,他們說願意出13萬,後來王小姐有答應13萬可以成交,她是在電話中跟我說的,因為我們有生意上往來,1個月見面1、2次,幾乎都有電話聯絡。(問:這種買賣有說不用付錢就可以先去載機器嗎?)因為當天她講好價錢以後,我有告知說我們的客人要去買機台,她也說可以去載,但錢要講清楚來。」等語。嗣於100年3月15日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亦結證稱:「(問:談這個13萬時,是你本人與王道米談的?還是被告
2人去跟王道米談的?)是我直接跟王道米談的。(問:買這個洗砂機,要買哪一台你有帶被告到現場看過嗎?)有。」、「(問:你說從15萬談到13萬,談價錢的過程請你敘述?)這有一段時間。我與她有生意上的往來,我曾經到過她新豐的工地談,也在電話中談過。(問:13萬敲定之後有沒有談到怎樣交貨、付款?)當初徐志昌要去載的時候,我有電話告知他什麼時候去載貨。(問:你說打電話給『他』,他是誰?)王道米。(問:她同意被告去載貨嗎?)同意。(問:當天去載貨的時候你知道嗎?)知道。」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我問的是你與王道米有沒有談好錢怎麼付?)當天細節沒有交代錢怎麼付。(問:你剛才說由誰付錢?)我已聯絡好可以載,我有告訴徐志昌及盧軍琳他們錢一定要給人家。錢的細節他們自己去談。是後來王道米事後告訴我她沒有拿到錢。(問:15萬及13萬這個價錢怎麼出來的?)15萬是王道米開的價錢,買主徐志昌說要以13萬買。」、「(問:要去看機器為什麼沒有找王道米去?)我有打電話告知,王道米說你們先進去。前幾天已經講好,王道米說你們可以去載。(問:王道米到底有沒有答應13萬成交?)有。(問:電話中講的?)是。」等語。可知證人王道米確有在未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與證人李本興洽談出售洗砂機與被告徐志昌之相關事宜。
()因此,證人 黃燮烟 雖於100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王道米上開住處鐵柵門平時均有鐵鍊鎖住,外面之人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然本件證人廖清銑等人到場時,鐵柵門早已略為開啟,且無法認定案發當時鐵柵門上確有鍊條鎖住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之證人王道米另於偵訊時強調每次出門均會鎖門等語(99年度他字第
174號卷第35頁),益徵證人王道米於案發當日確實知悉被告徐志昌等人前來載運洗砂機等物品,因而先期解開現場鐵柵門鍊條大鎖,並將鐵柵門略為推開,以示同意進入之可能。是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等人,進入案發現場載運洗砂機等物品,是否確實未經同意,誠屬可疑。
()另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97年度他字第926號卷第42至43頁)所示,告訴人及證人王道米放置上開洗砂機等物品之處所,極為空曠,證人王道米等一家所居住之2樓鐵皮建築,視線毫無阻隔,且於拍照當時(未顯示攝影時間,但依卷內資料,應於98年10月1日以前),一望即可查知現場另停放有怪手、不知名重型機械及鋼材等物品。另證人王道米於100年10月19日本院依職權傳喚,就遭竊之洗砂機等物品高度及規格部分進行訊問時,結證稱:「(問:妳之前說被偷了洗砂機那些東西,妳被偷的洗砂機大概多高,多大台?)兩米高。(問:長度大概多長?)大約8台尺到10台尺,因為我沒有很詳細。」等語,證人曾錦田於同日本院隔離訊問時,就同一問題亦結證稱:「(問:你們被偷的洗砂機大概多高?)最高比我高,因為那個洗砂機中間有一個震動的那個,我那是雙軸的偏心輪,所以那個最高的比我,就是放在地上,我站著比我高那個部分。(問:你多高?)我165左右。」等語,再證人即居住在案發現場之王道米及曾錦田女兒 曾意瓔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復結證稱:「(問:妳們那個院子裡面的草,會長的很長嗎?)有時候長蠻快的,沒注意就會,發現的時候就會長蠻高的。(問:會超過兩公尺嗎?)會,兩公尺是60公分。(問:1公尺是100公分?)那應該不會。」等語。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示,被告徐志昌等人所載離之洗砂機等物品,確有相當高度。且證人王道米於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向本院強調稱:「(問:…,那在你們這些東西還沒被偷之前,從你們住的鐵皮屋那邊,有沒有辦法透過窗戶去看到你們擺放在廣場裡面的洗砂機、鐵網、輸送帶跟工字鐵,有沒有辦法看到?)是我們家裡看出去嗎?(問:對,你們家裡看出去?)就是我故意搭那麼高,高起來看到整個場面。(問:就是可以看的到嗎?)我故意搭那麼高,我搭的,我親手搭的,搭那麼高,看左邊、右邊、前後,都看的到。(問:所以這樣看的到,沒有錯?)對,四周都看的到,前後都看的到。」等語,證人曾錦田復結證稱:「(問:你們在東西還沒有被偷之前,如果在你們鐵皮屋裡面,或是說走到鐵皮屋外面的話,有沒有辦法看到你們那個洗砂機跟輸送帶那些東西?)可以。(問:可以看的到?)對。」等語。因此,在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遭竊之洗砂機等物品係放置在現場空地,而非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告訴狀中所附照片鐵皮貨櫃內之情形下,苟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確實曾於96年10月14日至97年5月22日間返回案發現場,實無無法發覺現場洗砂機等物遭竊之可能。而渠等女兒曾意君及曾意瓔既長年居住於該處,雖因工作輪班因素,而有夜間出入之情形,然渠等亦有日間上班之時期,顯有發現高聳之洗砂機遭竊之可能,惟2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始終未曾發覺家中物品遭竊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再證人王道米若確實於96年10月間,即已發覺遭竊,且證人曾錦田亦如其於審理時所述,在事發後2週內調得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係由證人萬榮權所經營之天榮公司車輛將洗砂機等財物吊離現場。則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所述,渠等係在檢視監視器紀錄,查知吊車公司後,即要求吊車公司轉告被告徐志昌等人歸還洗砂機等財物(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又觀之證人曾錦田於99年12月29日庭呈之新豐山崎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告訴人於該函文末,已明確表示如不於函到3日內返還洗砂機等物品,即將訴諸法律之意(本院卷第59頁)。是告訴人等既於案發後,立即要求天榮公司及被告等人返還洗砂機等財物,更明確展現不惜訴諸法律之決心,顯有強烈保護自身權利之意識,且依證人曾錦田及王道米於審理時所述,渠等對於證人李本興均無好感(證人王道米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116頁;證人曾錦田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是若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所保管之上開洗砂機確係遭證人李本興聯合被告徐志昌等人竊取,則渠等何以拖延年餘,方於97年11月21日推由告訴人出面提告?又證人王道米既自稱亦有數支工字鐵及數條輸送帶遭竊,則何以自案發迄今,均僅在歷次偵訊及審理中指責被告徐志昌、盧軍琳及相關證人,而毫無究責之表示?因此,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與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上開言行間矛盾,更難排除本件係因證人王道米私行與證人李本興接洽,率以低價將洗砂機販售與被告徐志昌等2人,事後因故反悔之可能。
()至證人王道米指訴其另遭竊取工字鐵6支及輸送帶部分。證人廖清銑先於99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當天是不是還有載工字鐵?)忘記了,我記得有1部機器,還有鐵網,鐵網是跟機器連在一起,其他我忘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第39頁),嗣於本院100年7月
6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並未載運工字鐵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且證人劉淼發亦於100年6月8日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稱:「(你記得有吊起工字鐵嗎?長長的。)印象中沒有。」等語。復觀之97年度他字第926號卷第4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能確認拖板車上載有洗砂機1部,而無法認定車上有何長條工字鐵,或是配置在洗砂機以外之輸送帶跡象。是告訴人及證人王道米與曾錦田就此部分之指訴,亦乏積極事證相佐。
()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指出被告徐志昌就本件究係由何人向證人王道米購買上開洗砂機等物品,前後供述不一等情。然被告徐志昌於99年4月7日答辯狀後,同年4月15日偵訊時,已就洗砂機買主究為何人部分,向承辦檢察官解說明確,且其與被告盧軍琳於該日隔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本件洗砂機買主應為渠等2人與 張明雲 及 韓天任 等語。而證人張明雲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問:你有無介紹韓天任給徐志昌、盧軍琳認識?)有,之前他們要買砂石。(問:誰出錢?)我不太清楚。(問:從頭份吊砂石機當天你有在彰化?)我事後才到場,當天有徐志昌、盧軍琳、李本興在場,韓天任也在場,他有帶一個朋友我不認識。(問:當天韓天任有拿錢出來說要支付砂石機的費用及運費?)有講,但是他後面有無拿錢出來我不知道。」等語(99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26頁);並於本院
100年11月30日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稱:「(問:你們在96年的10月份左右,有沒有到彰化為了採砂的事情,有談到說要買1台洗砂機的事情?)有。(問:這一個經過情形,你可不可以跟法官做簡單的報告,你們怎麼樣談到這件事情?)談到砂石就是徐志昌先生帶我們去說要在那邊採砂石,他說需要買1台那個洗砂機,然後就是韓天任先生拿錢給,拿多少錢我是不知道,就交給那個徐志昌先生,然後情形我就不太清楚,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就是我知道說他要買1台洗砂機而已,到後面我知道的就是說徐志昌先生有請1台聯結車載著1台洗砂機過去就是這樣子,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就記得說你們去彰化的時候,為了要採砂事情有去買1台洗砂機。那我們再請問你,這1台,要去買洗砂機之前,你或是徐志昌或是盧軍琳有沒有去看過洗砂機?)有,有去頭份一個,現在我也講不出來,我,他徐志昌先生有帶我去過,去過我是不知道那什麼地方,就是有看,然後有沒有談成功或是什麼結果,我也不知道就是這樣。」、「(問:把洗砂機載到彰化的時候,你有到彰化現場去看過嗎?)有,那時候我在彰化。(問:那韓天任有跟你表示什麼嗎?洗砂機到了彰化的現場以後?)沒有,沒有表示什麼,因為那錢是他拿出,本錢是他拿出來的,所以說我是不知道,因為我負責的方面只有我開砂石車要去載運,結果就沒有挖,就是這樣子而已。」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這個洗砂機是誰要買的,你知道嗎?)就是韓天任拿錢給徐志昌先生要去買的。(問:這樣真正的買主到底是誰,你所謂的拿錢給徐志昌,那有可能他只是借給徐志昌錢,徐志昌去買,或者是韓天任把貨款交給徐志昌,徐志昌去幫他付貨款,是哪一種?)這個我不清楚,因為這錢方面我都沒有去參與,我都不知道,來龍去脈我都不知道。(問:那韓天任有說要跟徐志昌、盧軍琳這些人合夥嗎?)之前是有,到後面是沒有挖的時候,就不知道怎樣,我也搞不清楚,就是我們也沒有在那邊,因為我是負責載砂石的,沒有我就回來了。(問:你所謂的之前是有,是什麼意思?)有時候本來要他們說要合夥,合夥就說要在那邊挖砂,細砂,要洗砂機,然後到後面沒有挖,就是沒有,就是沒有了這樣子。(問:那個盧軍琳說那個洗砂機是他跟徐志昌跟韓天任跟你,總共4個人一起合夥當股東要買的,有沒有這回事?)因為我沒有當股東,因為錢是全部就是韓天任拿出來的。(問:對,我說一開始有沒有這樣約定說你們要合夥,買這個洗砂機?)一開始是有講,到後面就是我也沒有資金,所以說我就沒有,我就沒有。」、「(問:當時有講到說要買洗砂機嗎?)有,當時有。」、「(問:洗砂機也是在你們合夥的範圍內?)就是洗砂機在範圍內不錯,就是說我,我不知道是怎樣去買的,跟誰買我是不知道,只是說韓天任先生拿錢出來,拿多少錢出來給徐志昌先生我也不清楚,是這樣子而已。(問:那不是,你剛才不是說洗砂機也是合夥在內嗎?那為什麼只有韓天任付錢?)就是要合夥我沒有資金,我沒有辦法去合夥這樣子,因為我沒有資金,所以說我是說我的砂石車去給你載運好了,我沒有合夥這樣子。(問:你是說一開始你有合夥,後來你因為沒錢就沒有再繼續合夥?)對,一開始講的時候是說要合夥,就是我沒有資金所以說我就沒辦法參與合夥,所以我就說我就載運砂石就好了,這樣子。」等語。足見被告徐志昌、盧軍琳確有與證人張明雲及韓天任洽談合作採取砂石事宜,惟因眾人出資及勞務分配,而推由被告徐志昌出面洽購洗砂機,嗣該合夥事業因資金籌措不良,而未能運作。因此,在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王道米與曾錦田證述情節顯有上開重大瑕疵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徐志昌對於渠等分工不明之合夥關係一時交代不清,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十八)另證人 陳其祥 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志昌竊取證人王道米財物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回答辯護人問題時,已先行說明此係聽聞證人王道米所述,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屬傳聞,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徐志昌等2人有何行竊之犯罪事實。至證人劉淼發、萬榮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燮烟於警詢時、證人 葉士豪 於審理時所述,以及卷附證人廖清銑筆記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其餘監視器翻拍照片、倉庫照片、現場照片、頭份蟠桃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天榮公司收據、手繪現場簡圖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年5月9日函等,均僅能證明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曾經於案發當時前往載運洗砂機乙節,並無法證明渠等運走上開洗砂機係屬竊盜,亦無由據以對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等2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以及證人王道米與曾錦田之證述情節既有上開明顯瑕疵與矛盾,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現場載運洗砂機、鐵網等物品時,有何破壞門鎖行為,且係出於行竊之犯意,工字鐵及輸送帶部分復僅有證人王道米及曾錦田具有瑕疵之指證,更無法排除本件係證人王道米事後對於交易內容反悔所致糾紛之可能,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徐志昌等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